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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西诚顺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学来、江西省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诚顺科技有限公司,吴学来,江西省安昌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497号原告:江西诚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义县工业园区东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332904153W。法定代表人:邓钻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来,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家住安义县,被告:江西省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工业园区月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6909854917。法定代表人:吴学来,公司经理。原告江西诚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学来、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诚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来、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货款127795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砂纹粉,高光等工业产品,双方在2015年12月15日补充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购销产品的名称及单价,运送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项。2017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7年7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77957元。2016年4月2日被告吴学来曾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承诺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与江西诚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货款,如果安昌公司没有能力付清货款,由其个人承担付清。但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被告吴学来、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吴学来出具的承诺书、对账单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砂纹粉、高光等工矿产品。2015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供应工矿产品砂纹粉、高光,并约定了单价,运送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2017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277957元未付。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学来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和江西诚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货款,如果安昌公司没有能力付清货款,由我个人承担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277957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学来承诺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和江西诚顺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的货款,如果安昌公司没有能力付清货款,由其个人承担付清,属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2779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其要求被告吴学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学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江西诚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77957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吴学来对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货款所作的保证属一般保证。驳回原告江西诚顺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学来对上述欠款127795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302元,由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应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三恩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人民陪审员  于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