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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爱芹与刘宗河、张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芹,刘宗河,张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3438号原告:于爱芹,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河,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住淄川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新梅,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淄川经济开发区。原告于爱芹与被告刘宗河、张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被告刘宗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爱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宗河、张新梅支付欠款640000元、截至2017年8月24日的利息44800元和违约金35190元以及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的后续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刘宗河、张新梅负担。审理期间,于爱芹放弃要求刘宗河、张新梅支付违约金35190元及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后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欠原告6400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340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协议项下所有债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刘宗河辩称,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40000元,这个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这些钱应该还,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2016年10月13日的还款协议是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被告当时根本不具备2017年1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340000元的能力。对640000元欠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无异议,但对违约金不认可,因为还款计划不是被告自愿签订的。张新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宗河与被告张新梅系夫妻。2016年10月13日,原告于爱芹(甲方)与被告刘宗河、张新梅(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于爱芹借给刘宗河、张新梅夫妇人民币400000元,该借款刘宗河、张新梅夫妇已全部收到。2015年刘宗河、张新梅夫妇偿还利息200000元。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至2016年10月13日,乙方刘宗河、张新梅夫妇欠付于爱芹本金及利息共计640000元。二、还款时间和方式:乙方于2017年1月28日前偿还借款340000元,于2019年5月10日前偿还剩余款项及当期全部利息,乙方还款金额不足以偿还本息全额的,视为先清偿利息。三、本协议期间借款利率:月利率1%。四、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足额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偿本协议项下所有债务。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除应按尚欠本金额及1%的月利率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刘宗河、张新梅系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分数笔共计向原告于爱芹借本金4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于爱芹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刘宗河、张新梅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分数笔共计向原告于爱芹借本金4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此,原告于爱芹有权要求被告刘宗河、张新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载明:扣除2015年刘宗河、张新梅支付的利息20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刘宗河、张新梅欠付于爱芹本金及利息共计640000元。被告刘宗河、张新梅虽未对640000元欠付本息数额提出异议,但由于本案借贷双方存在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此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和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于爱芹现不能陈述和举证证明400000元借款本金的具体出借时间,故最保守地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以4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本息之和为763467元。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截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刘宗河、张新梅应当支付原告于爱芹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763467元,扣除已付利息200000元,被告刘宗河、张新梅还应支付原告于爱芹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563467元。由此,原、被告2016年10月13日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本息合计金额640000元,已经超出563467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于爱芹要求被告刘宗河、张新梅偿还欠款6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宗河主张已经支付原告于爱芹的200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于爱芹要求被告刘宗河、张新梅支付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利息44800元的诉讼请求,以5634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应为39443元,故原告于爱芹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于爱芹要求被告刘宗河、张新梅支付欠款全部付清为止的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以56346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河、张新梅偿还原告于爱芹欠款563467元;二、被告刘宗河、张新梅支付原告于爱芹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借款利息39443元;三、被告刘宗河、张新梅支付原告于爱芹2017年8月24日之后的相应借款利息,以56346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上三项,被告刘宗河、张新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620元,由被告刘宗河、张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凤淑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