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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孙经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经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7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经萍,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孙经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经萍归还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共计57101.6元(截至2016年12月25日,欠款本金35718.36元,利息11248.45元,费用10134.79元,费用仅指滞纳金),2016年12月26日后的利息、费用不再主张;2.诉讼费用全部由孙经萍承担。事实和理由:孙经萍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1×××53。截至2016年12月25日,孙经萍累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息共计57101.6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3年4月25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经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招行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领资料、《招商银行TOMANDJERRY粉丝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TOMANDJERRY粉丝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对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经萍2008年4月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中,孙经萍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TOMANDJERRY粉丝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则”。《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申领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经核准,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08年4月30日向孙经萍发放卡号为51×××53的信用卡一张。孙经萍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时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5日,孙经萍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35718.36元,利息11248.45元,滞纳金10134.79元。庭审中,招行信用卡中心明确放弃向孙经萍主张2016年12月26日后的利息、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孙经萍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孙经萍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孙经萍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经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35718.36元及利息、费用(截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11248.45元,滞纳金10134.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经萍负担(被告孙经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孙经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郭 红审 判 员  王 芃人民陪审员  刘小冬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汤茂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