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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岳德礼、邵书英等与普安县地方电力总公司三板桥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德礼,邵书英,宋某,岳朋龙,岳某1,岳某2,普安县地方电力总公司三板桥电力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3民初1249号原告:岳德礼,男,汉族,1945年3月10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邵书英,女,汉族,1944年3月10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宋某,女,汉族,1944年1月10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岳朋龙,男,汉族,1990年10月27日出生,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岳某1,女,2006年12月12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理人:宋某,女,汉族,1944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岳海村*组。原告:岳某2,男,汉族,2011年11月8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理人:宋某,女,汉族,1944年11月20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岳海村*组。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兴荣,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安县地方电力总公司三板桥电力公司。住所:普安县三板桥镇。法定代表人:陈官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凯,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宋某、岳德礼、岳某2、岳朋龙、邵书英、岳某1与被告普安县地方电力总公司三板桥电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宋某、岳德礼、岳某2、岳朋龙、邵书英、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高压线触死岳喜武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02865.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贵州德江徐州岳阳畜牧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岳喜武到其下属单位普安县华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检查工作,发现被告方早已停电的电线,恐被人偷走,给公司造成损失,就去拆该电线,不幸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后就分文经济损失也未支付。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诉讼权利的行使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原告有权委托他人进行诉讼,但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庭审中查明,岳波与原告的关系仅为同姓。岳波持有原告方姓名的委托书以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因岳波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的资格,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其从本案起诉开始到庭审结束的诉讼活动,因其不具有代理人资格,本院对其诉讼行为不予认可,在本裁定书中亦不再将其列举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接受原告委托的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称其接受委托的授权委托书系其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原告签字。在本院明确要求其提供原告联系方式以供本院进行核实的情形下,作为接受委托的部门,居然不能提供任何一位原告的联系方式供本院核实。本院无法想象其究竟通过何种方式与原告取得联系,进而接受原告委托。本院依据岳波提供的原告岳朋龙的电话号码与原告岳朋龙取得联系,其向本院表示,其确实委托岳波处理其父亲岳喜军触电身亡一事,但仅向岳波出具过一次委托书,委托书上好像他家里的人都签字在上面了,并且出具委托书的时间为今年4到5月之间。此后,未再向他人出具过委托书。本院在本案中收到的代理手续与本院核实的情况差距较大。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其委托人在未依法取得代理权的情形下,即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原告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某、岳德礼、岳某2、岳朋龙、邵书英、岳某1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1907元,退回宋某、岳德礼、岳某2、岳朋龙、邵书英、岳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奇宾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