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6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谢慧贞与范小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慧贞,范小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6430号原告:谢慧贞,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范小荣,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谢慧贞与被告范小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慧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慧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范小荣偿还谢慧贞欠款26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4日,范小荣在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由谢慧贞经营的彩票店购买体育彩票,欠购买彩票款2644元未付,谢慧贞为此诉至本院。范小荣未作答辩。谢慧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范小荣未作质证。经当庭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谢慧贞提交的《欠条》、《报警回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小荣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在体育彩票打了2644元,没钱付,到2017.6月23日之前还清。”谢慧贞持有《欠条》原件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范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反驳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谢慧贞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范小荣因购买彩票尚欠2644元,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至,应予清偿。谢慧贞持有债权凭证原件,其要求范小荣偿还欠款26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范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范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谢慧贞2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范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婧怡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洪艺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