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方尽英与颜曙光、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尽英,颜曙光,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391号原告:方尽英,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二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曙光,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北8号院。法定代表人:翟庆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凯,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方尽英诉被告颜曙光、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二军、赵洪涛,被告颜曙光、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尽英诉称,2016年5月7日19点,被告颜曙光驾驶其所有的豫D×××××号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与天使东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方尽英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方尽英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颜曙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尽英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颜曙光所驾驶的豫D×××××号车在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739.65元(医疗费25739.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38512元、护理费7795.2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146382.69元(包含被告垫付的10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曙光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医疗费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尽英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要求过高。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该赔偿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内扣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9点,被告颜曙光驾驶其所有的豫D×××××号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与天使东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方尽英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方尽英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颜曙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尽英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主要诊断右外踝骨折,其他诊断:右内、后踝骨折;头部外伤;身体多处挫伤。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25739.65元。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颜曙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50元,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颜曙光,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挂靠在被告平顶山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人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庭审中对被告颜曙光提交法庭的协议提出异议,以此认为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客观,庭审中,法庭经过对被告颜曙光进行询问,得知该协议并非原告与颜曙光故意商量加重颜曙光的事故责任的协议,而是被告为了尽快让放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50元,该协议仅证明了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0050元。交警部门是依据事故情况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且保险公司也无其它证据证明交警队是根据原告与颜曙光的协议划分事故责任的。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尽英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尽英损伤致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建议为6000-8000元”。鉴定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方尽英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5739.65元;2、误工费9774.01元(原告方尽英户口本和身份证显示,其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鸿鹰街道办事处及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工作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提供租房协议及房主宗金拴身份证复印件和卫东区国柱烤鸭店个体工商户张秋丽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就在大营社区九组宗金拴家租房居住至今。并一直为卫东区国柱烤鸭店送烤鸭饼为主要生活来源。个体工商户张秋丽和证人张某当庭接受双方质询。进一步证实原告自2014年一直租住于大营社区,并以送烤鸭饼为主要生活来源,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41天,诊断证明显示:主要诊断右外踝骨折,其他诊断:右内、后踝骨折;头部外伤;身体多处挫伤。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出院后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个月。原告误工时间共为:住院期间41天+出院后90天=131天。原告误工费具体计算为:27232.92元/年÷365×131天=9774.01元);3、护理费7606.23元(原告提供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显示:原告实际住院41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护理人数为二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方博和方渊的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为:33857元/年÷365×41天×2人=7606.23);4、营养费410元(10元/天×4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6、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原告方尽英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鸿鹰街道办事处及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工作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提供租房协议及房主宗金拴身份证复印件和卫东区国柱烤鸭店个体工商户张秋丽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自2014年3月就在大营社区九组宗金拴家租房居住至今。并一直为卫东区国柱烤鸭店送烤鸭饼为主要生活来源。个体工商户张秋丽和证人张某当庭接受双方质询。进一步证实原告自2014年一直租住于大营社区,并以送烤鸭饼为主要生活来源。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方尽英53岁。故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具体计算为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原告诉请54465.84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原告要求5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10元;9、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尽英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455.73元(包含被告垫付费用100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证人、协议、收条、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颜曙光驾驶豫D×××××号车与原告方尽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尽英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颜曙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颜曙光驾驶的豫D×××××号车在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尽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12455.73元,其中医疗费32739.65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三项共计35199.6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额部分25199.65元(35199.65元-10000元)由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其中护理费7606.23元、交通费410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774.01元,五项共计77256.0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未超出该限额。因本次事故中被告颜曙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豫D×××××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尽英损失112455.73元;被告颜曙光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垫付10050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实际赔付102405.73元(112455.73元-10050元)。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市中心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本案原告方各项损失,故被告颜曙光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尽英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02405.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颜曙光支付垫付款10050元。三、驳回原告方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7元,被告颜曙光承担2296元,原告方尽英承担73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颜曙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怎人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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