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与燕飞、都洪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燕飞,都洪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3944号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30幢2号107室。法定代表人潘辉。委托代理人孙丹萍(特别授权),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飞,女,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都洪琛,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普担保公司)诉被告燕飞、都洪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稻普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飞、都洪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稻普担保公司起诉称:2016年7月,被告燕飞因购买大众牌轿车未能一次性付款,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协助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羊坝头支行申请分期贷款,并同时约定了担保及违约等事宜,被告都洪琛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8日,燕飞与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贷款总额116000元及手续费9918元,分36期还。燕飞在办理按揭购得案涉车辆后,拖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代偿15508.16元,于2017年4月25日代偿15454.68元,合计代偿30962.84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垫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燕飞向原告偿还垫付款30962.84元;2、被告燕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4元(暂算至2017年5月25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3、被告燕飞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被告都洪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燕飞、都洪琛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代偿后,被告除应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外,还应以垫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日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未在15天内偿还垫付款的,原告聘请律师主张债权所支付的标的额10%但不少于5000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还查明,《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燕飞签订协议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120元,以保证对协议及银行分期付款合同的全面、适当履行,如出现违约,履约保证金直接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燕飞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1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杜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承诺函(2)》、发票、车辆登记信息、银行电子回单、偿债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稻普担保公司为被告燕飞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享有向燕飞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燕飞支付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都洪琛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燕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燕飞向原告交纳的保证履约金312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先抵扣违约金,剩余部分抵垫付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7年5月25日,原告的垫付款本金为29656.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飞、都洪琛归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9656.8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还垫付款本金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燕飞、都洪琛支付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2元,由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由被告燕飞、都洪琛负担人民币332元。原告浙江稻普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燕飞、都洪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