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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巴哈提古丽·阿曼胡、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哈萨克族,住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涛,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尔江·哈吾斯汉,乌苏市九间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哈提古丽·阿曼胡,女,1965年3月7日出生,哈萨克族,住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涛,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尔江·哈吾斯汉,乌苏市九间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住所地奎屯市龙溪里小区机关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建勇,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建军,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政法办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创,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黄沟水库二库副站长。上诉人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以下简称奎管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及两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涛、布尔江·哈吾斯汉和被上诉人奎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仵建军、杜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上诉请求:1、撤销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在该水库边未设置“警戒网和警戒线”,竟然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任,被上诉人在开庭时也承认其所管理的水库并非开放性娱乐场所,既然并非开放性,为什么不设置安全的防护栏、警戒网、警戒线?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在坝体上写了警示标语,内容为“注意安全,禁止下水”,事实上,该标语是在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了免除自己的责任,后期才加上去的,并在事故发生地的水库边上加注了水泥挡板,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将加注水泥板和字样的前后事实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在开庭时提交,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将此事实查清。3、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承认事故发生将近1个小时后,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和110报警中心人员才赶到现场,3名证人明确证明他们在事故发生时发出大声的求救呼叫,但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赶到现场,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当时并没有在岗,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属于��作上的漏洞,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意见,不予支持,该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其管理人员没有对该场所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实属适用法律不正确,判决不公平、不公正。奎管处未提交答辩。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奎管处赔偿经济损失451498.0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等由奎管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下午2点半左右,百里可·阿依别克(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阿依皮尔·海拉提(女,1996年2月2日出生)、沙吾列提·沙依拉(男,1996年7月5日出生)、别格扎达·海拉提四人搭乘出租车从乌苏市出发,百里可·阿依别克提出先到奎管处黄沟二库游玩一会,然后再到他家吃饭。下午3点左右,四人到达黄沟二库东坝线游玩,在游玩过程中,百里可·阿依别克在坝线水线边弯腰洗手时���不慎滑入水中,其他三人进行了施救,但最终无果。2016年7月17日,百里可·阿依别克的家属在尸体检验记录上签字,并注明“对百里可·阿依别克溺水死亡无异议,尸体由我家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奎管处黄沟二库坝体上用油漆写了警示标语,内容为“注意安全,禁止下水”,未设置警戒网与警戒线。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系百里可·阿依别克的父母,百里可·阿依别克的户籍所在地为乌苏市九间楼乡邢家庄子村三组11号,自2015年5月1日在乌苏市公安局担任特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百里可·阿依别克的溺水死亡,奎管处是否存在过错?首先,百里可·阿依别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成年同伴到黄沟二库游玩,应当能够分辨在用于农业灌溉的水库游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在坝边洗手时滑入水��,造成溺亡的后果,是由于自身过失造成。其次黄沟二库非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活动场所,作为管理者的奎管处履行的是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黄沟二库已经在坝体用油漆书写了相应的警示标语,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奎管处在百里可·阿依别克溺水死亡的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原告认为适用该法条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事发地点黄沟二库,1974年成立管理排,1976年设站,黄沟二库属于农业灌溉用水库,不对外开放,不允许社会车辆及人员擅自进入,其已在水库堤坝和路口设置了警示语和护栏。2、百里可·阿依别克居住的乌苏市九间楼乡距黄沟二库不足十公里路程,其从小生活在这里,应该知道水库坝堤上具有的危险性。3、事发时,百里可·阿依别克等人是下出租车后,步行上到水库坝堤上的,百里可·阿依别克等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擅自进入水库坝堤可能会出现意外,却并没有人阻止该行为,属于过于自信而放任了危险发生,百里可·阿依别克到水库坝堤边上洗手的行为是造成其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百里可·阿依别克1995年8月出生,年仅21岁,正值青春美好年华,作为乌苏市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特战队的一名特警,其不仅有固定的收入可以补贴家用,更是家里的骄傲。其利用工作闲暇之余,邀请朋友一行去家里做客,可见其对生活充满热情和期望。百里可·阿依别克的死亡不仅仅是对其家庭的伤害,也是其家乡和工作单位的损失。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体现着人文关怀,家庭是社会的一份子,百里可·阿依别克的父母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是九间楼乡的农民,含辛茹苦,将儿子养育成才,即将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却因此意外,痛失爱子。“白发人送黑发人”,自古就是人类的一大悲哀,作为黄沟二库的管理机关奎管处,理应对百里可·阿依别克的家庭给予抚慰。综上所述,上诉人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50,000元补偿。二、驳回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巴哈提古丽·阿曼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379元、二审诉讼费2575元,合计3954元(阿依别克·居马合买提已预交),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河流域水利工程灌溉管理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伟审判员  张 悦审判员  刘双全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