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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3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红旗、田宜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旗,田宜召,刘春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3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旗,男,汉族,1978年4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宜召,男,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虞城县。原审被告:刘春玲,女,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虞城县。上诉人刘红旗因与被上诉人田宜召及原审被告刘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宜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旗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开庭前对房屋质量提起书面反诉,原审以超期未受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从未和被上诉人打过交道,合同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王常红没有出庭,原审依据没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显然错误。上诉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有一块楼板没有上,门窗没有安装,墙没有粉刷。开发商占用上诉人3.5份土地修路没有给补偿。田宜召没有答辩。田宜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22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间,田宜召以大侯乡村委会的名义,在大侯乡村委会开发房产。2012年11月20日,田宜召以大侯乡村委会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红旗、刘春玲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1.(甲方用乙方拆迁房屋的地皮)开发房产,乙方保证地皮及地皮以上附属物无争议;2.协议签订后10天之内,乙方把地皮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干净;3.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乡政府存档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备注: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门面房3间,乙方购买商品房1间,共计4间。乙方出钱拾万元整。位置:路北两间从东往西第9间、10间,路南从东往西陈胜利后给乙方。”大侯乡干部王常红作为证明人,亦在协议书上签署了姓名。田宜召开发的房产建成后,按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交付刘红旗、刘春玲门面房4间。而刘红旗、刘春玲仅向田宜召支付购房款78000元,下余22000元购房款拒绝给付。田宜召索要下欠购房款无果,遂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经案外人大侯乡干部王常红介绍,原、被告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门面房一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依法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拒不依约足额交付购房款,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虽于庭审中辩称原告占用其3.5分土地未作补偿、交付的房屋没有安装门窗等,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刘红旗、刘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宜召购房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红旗提交涉案房屋照片一组,证明有一块楼板没有上,门窗没有安装到位,墙没有粉刷,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现不应支付下余房款。田宜召未出庭质证。关于争议的房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红旗原审提出了房屋质量问题,二审又提交涉案房屋照片予以证实,田宜召一、二审未提交涉案房屋完工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涉案房屋有一块楼板没有上,门窗没有安装到位,墙没有粉刷。本院认为,关于田宜召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与上诉人刘红旗签订涉案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大侯乡村委会出具证明表示实际合同权利人是田宜召,与大侯乡村委会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田宜召属于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关于下欠款问题,上诉人刘红旗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下欠款数额无异议,主张应将涉案房屋完工后才应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宜召应先将房屋正常完工后才能主张上诉人支付下欠款,对上诉人刘红旗的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3.5分土地未获得补偿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红旗关于现不应支付欠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田宜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总计525元,由被上诉人田宜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审判员  王颖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