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1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赵延峰与被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峰,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11667号原告:赵延峰,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惠民县姜楼镇。委托代理人:张戈,系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全富,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延峰诉被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延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原告赵延峰承担。审 判 员 刘春英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人民陪审员 李 卿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