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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5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与徐成宝、王永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徐成宝,王永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45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住所地:临海市杜桥镇府前街332号。负责人:朱才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宁江,该支行员工。被告:徐成宝,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王永玉,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以下简称民泰杜桥支行)与被告徐成宝、王永玉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玉、徐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杜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成宝归还民泰商惠通卡透支本金49076.57元,支付利息、罚息26055.2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合计人民币75131.79元。此后利息按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即日万分之五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永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被告徐成宝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0000元的商惠通卡。同日,担保人被告王永玉与原告签订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永玉系被告徐成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自被告徐成宝民泰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经原告批准徐成宝信用额度50000元商惠通卡申请,并向被告徐成宝交付商惠通卡。该商惠通卡于2015年2月25日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徐成宝共透支49076.57元,欠息26055.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徐成宝、王永玉未作答辩。本院已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成宝向原告申领民泰商惠通卡并使用该卡事实清楚。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成宝在使用原告发放的民泰商惠通卡过程中未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被告王永玉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未代为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王永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成宝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杜桥支行民泰商惠通卡透支本金49076.5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5月11日计26055.22元,2017年5月12日起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永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成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徐成宝负担,被告王永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祖福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马阳阳-?PAGE?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