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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范某某、范某某1等与王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范某某1,范某某2,赵某某,范某某3,范某某4,范某某5,范某某6,范某某7,范某某8,范某某9,王某某,刘某某,项城市星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4415号原告:范某某,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范某某1,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范某某2,男,196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赵某某,女,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范某某3,男,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范某某4,男,196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范某某5,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范某某6,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范某某7,男,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范某某8,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范某某9,男,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范某某10,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范某某11,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田口乡后王行政村王村,身份证:412722197205118413。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1),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玄武镇潘庄行政村潘庄村。身份证:4127251969********。被告:项城市星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良。住所:项城市天安大道天顺人和小区。原告范某某等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项城市星达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原告范某某等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范某某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田艳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凡淑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