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彭中宝李宏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彭中宝,李宏杰,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3171号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钢花路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52005192W。法定代表人:唐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芸,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中宝,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李宏杰,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建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3754H。法定代表人:彭中宝。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97号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985392。负责人:郭旭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年根,男,该行工作人员。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垒公司)与被告彭中宝、被告李宏杰、被告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州建筑公司)及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芸、被告李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联、第三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中宝、被告渝州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中宝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6月23日的借款本息6920398.89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之间的利息,以本金6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计算,罚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50%计算;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的利息,以本金5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50%计算;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150%计算(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2、判令被告彭中宝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3、判令被告李宏杰、被告渝州建筑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费用的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彭中宝、被告李宏杰、被告渝州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的处置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3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1日,彭中宝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署了《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由彭中宝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750万元。同日,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彭中宝、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为彭中宝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0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彭中宝发放了750万元借款,而彭中宝未按约偿还本息。2016年6月23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乾垒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对彭中宝享有的上述债权以及相应权益转让给乾垒公司。后经多次催促,彭中宝也未向乾垒公司还本付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乾垒公司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彭中宝未作答辩。被告李宏杰辩称,对乾垒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标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渝州建筑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述称,乾垒公司所述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彭中宝(借款人)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201010120140387),约定彭中宝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75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不超过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即借款年利率为9.225%,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每次提款前借款人应按贷款人要求办理提款手续,并提前1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交《提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一旦提交,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用款以借款人提供的《提款申请书》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计划还本,第6个月还本金20万元,第12个月还本金20万元,第18个月还本金30万元,第24个月还本金40万元,第30个月还本金50万元,剩余的590万元到期一次性结清;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由彭中宝、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四)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1201030120142824,1201030120142825),约定为债务人彭中宝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彭中宝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2014年6月11日签署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7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同日,彭中宝、李宏杰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1201020120142822),渝州建筑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1201020120142820),约定彭中宝、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将所列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彭中宝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彭中宝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2014年6月11日签署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7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由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可以不先行使其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债务人违约时,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以实现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1201020120142822)的抵押财产清单(房产抵押)载明:彭中宝所有的抵押物位于开县的住宅;李宏杰所有的抵押物位于开县的门市。《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1201020120142820)的抵押财产清单(房产抵押)载明:渝州建筑公司所有的抵押物位于开县的商服用房。2014年6月19日,彭中宝、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中的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均未写明电话、电子邮件、住所等联系方式。2014年6月20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彭中宝发放贷款750万元。彭中宝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6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680万元、利息119172.66元、罚息593.75元,复利632.48元。2016年6月23日,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乾垒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所涉借款之内的债权转让给乾垒公司,标的资产以2016年6月23日为基准日;标的资产余额及转让价格均为121917826.89元,自标的债权的交割日起,标的债权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均归乾垒公司所有;彭中宝标的债权余额6920398.89元,其中贷款余额680万元、拖欠利息119172.66元、罚息593.75元,复利632.48元;借款合同名称及编号1201010120140387,保证合同编号1201030120142824、1201030120142825,抵押合同编号:1201020120142822、1201020120142820,担保人: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贷款年利率7.125%,发放日期2014年6月20日,到期日2017年6月18日。2016年7月12日,乾垒公司、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彭中宝、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彭中宝、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于当日签收。2016年8月10日,乾垒公司向彭中宝公司邮寄发出《债权提前到期通知书》,向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邮寄发出《债权到期催收通知书》。2016年12月16日,乾垒公司在《重庆商报》登报公告,向彭中宝、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发出《债权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乾垒公司就其与彭中宝、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乾垒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并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16年8月9日,乾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三年以内(含三年)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6.00%,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7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50%,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5.2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5.00%,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75%。上述事实,有《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产权证、《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彭中宝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彭中宝、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根据《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彭中宝发放贷款750万元后,彭中宝未按约偿还本息,保证人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乾垒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资产转让给乾垒公司,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于2016年7月12日向彭中宝、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已送达,该债权转让已对本案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乾垒公司也由此依法取得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彭中宝的本案债权以及对本案保证人、抵押人的相应从权利。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按照《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向彭中宝发放贷款75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计划还本;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遇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标准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乾垒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彭中宝已偿还前三期到期本金70万元。故2016年6月19日,彭中宝应偿还到期本金40万元,2016年12月19日,彭中宝应偿还第到期本金50万元,剩余的590万元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清。现查明,截至2016年6月23日彭中宝尚欠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680万元、利息119172.66元、罚息593.75元,复利632.48元,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于当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乾垒公司,且乾垒公司、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本案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已于2016年7月12日送达。因此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事实,彭中宝应偿还乾垒公司借款本金680万元、利息119172.66元、罚息593.75元,复利632.48元,共计6920398.89元,并支付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6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以到期未还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的150%计算的罚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5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以到期未还本金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的150%计算的罚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的150%计算的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至于律师费的问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彭中宝之间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利息预提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现乾垒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10000元,彭中宝按约定应予以承担。李宏杰辩称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标准,不应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对彭中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为债务人彭中宝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债务人彭中宝未按约还款,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未抗辩并举示证据证明其承担了保证责任,故现乾垒公司作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上述债权的受让人要求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对彭中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彭中宝、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对彭中宝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彭中宝、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彭中宝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县的房屋,李宏杰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县的房屋,渝州建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开县的7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为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彭中宝的上述债务设置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彭中宝未按约还款,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已将其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转让给了乾垒公司,故乾垒公司有权对彭中宝、李宏杰、渝州建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彭中宝、被告渝州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中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80万元、利息119172.66元、罚息593.75元,复利632.48元,共计6920398.89元;并支付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6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以到期未还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的150%计算的罚息;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5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以到期未还本金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的150%计算的罚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的150%计算的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二、被告彭中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李宏杰、被告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条判项确定的被告彭中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乾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彭中宝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开县的房屋、李宏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开县的房屋和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开县的房屋的处置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313元,由被告彭中宝、被告李宏杰、被告重庆市开县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滢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郦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