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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豫坤禽业有限公司与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豫坤禽业有限公司,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豫坤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八十八乡八十八村,机构代码59880228-5。法定代表人:于桂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水旺,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永久路三中西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彭书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彥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豫坤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坤禽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岭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坤禽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洋与白水旺、被上诉人长岭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豫坤禽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岭供电公司给付豫坤禽业公司因多次停电造成的3303203.40元损失款(以评估报告结论为准:其中鸡蛋品质下降损失3018865元、鸡死亡损失197280元、设备损失87058.40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鸡死亡损失问题。一审认定鸡死亡与长岭供电公司停电存在因果关系,但却仅以豫坤禽业公司应自备电源为由,判定双方以三七开的比例承担责任。对此,上诉人认为,长岭供电公司作为供电方应当保证稳定供电,但本案中存在多达124次、共计238小时的断电行为,且2015年9月28日长供电(2015)69号文件内容反映出断电行为的长期性、频繁性、恶意性,再结合一审中长岭供电公司在法庭多次要求下拒不提供其单位记载的停电记录的行为,充分说明长岭供电公司知晓其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并惧怕承担后果,不配合法庭调查,因此,一审判定长岭供电公司仅承担70%的责任于法不公,于理不合,企业自备电源是用于应对特殊突发情况以及计划停电等,并非用于应对本案中故意、恶意、频繁断电的状况,更不能作为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长岭供电公司承担商品鸡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鸡产蛋质量下降的损失问题。一审在论述鸡死亡与停电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主动按照生活常识、禽业饲养生产规律等普遍认知进行了分析说明,认定了鸡死亡与停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确认了鸡死亡系因停电造成,这是符合科学常识逻辑的认定方式,认定结果也是符合事实的,但是,一审在论述鸡产蛋质量下降与停电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却放弃了前面的认定方式,仅以证据不足、无法鉴定为由不予处理,对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中鸡死亡、产蛋质量下降与停电之间的因果关系均属于日常生活常识,按照禽类饲养生产规律、或者从生活常识等角度均可以推论得出,无需鉴定亦无需举证证明,停电行为既然足以威胁鸡的生存环境,导致鸡的死亡,生存环境受到严重影响,更何况要求更高的产蛋环境?!停电必然会严重影响鸡的产蛋环境,进而影响鸡的产蛋质量!一审既然从常识、规律的角度推论出了产蛋鸡死亡与停电具有因果关系,为何不能同样推论出产蛋质量下降与停电的因果关系呢?本案中,在频繁断电的情况下,鸡的产蛋环境受到恶意破坏,鸡体下降,所产的种鸡蛋质量下降,无法孵化,只能作为商品蛋进行处理,种鸡蛋与商品蛋之间有巨大的价格差,该差额的损失也是可以准确计算得出的,故该请求合理合法,数额清楚准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关于设备损失的问题。从(2015)69号文件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存在多达124次、共计238小时故意停电行为,豫坤禽业公司始终处于这种极端的、恶劣的生产环境下,也正因为这种异常的供电情况,使上诉人的设备频繁启动、关闭,使用寿命受到严重影响,最终导致孵化器、电机等设备损坏,产生了后续的维修、更换费用,该费用与停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无需鉴定亦无需举证证明,故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关于评估报告。一审中,吉林省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对本案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资质,其评估报告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本案中,鸡死亡、产蛋质量下降、设备损失等现象按照自然规律即可认定与停电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的卷宗内又有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据此作出的评估报告当然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事实,尊重客观规律,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长岭供电公司答辩称,1.吉林省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没有法律依据,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曹树柏到庭接受质证时表示:该公司没有鉴定动物死亡方面的资质,死亡鸡已经被处理、设备多次维修不符合评估条件,无法进行评估,且评估报告已经超过基准日一年的有效期。除此外,上述鉴定报告还存在如下错误:(1)评估程序违法。依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要求,司法鉴定的技术规范要求是先确认因果关系,才可以求是先经济损失估算,重中之重应该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和相关检测报告的基础上确认损失量参数,因为不同种致害原因导致的损失后果是不一样的,而本鉴定在没有因果关系鉴定的前提下进行鉴定损失价值不具有科学性。且鉴定报告后面所附的数据基本上是照抄豫坤禽业公司提供的单方统计数据,利用此数据得出的结果错误,应该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农业污染事故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然后评估机构根据技术部门的鉴定结果进行价格评估。(2)评估价值计算公式错误。计算公式中没有减去后期投入,结果当然错误。(3)数量依据错误。鉴定时,案涉的京红一号鸡已经过饲养周期,现场勘查时已淘汰,无法对存栏数量进行调查,鉴定机构最后以委托方提供的引种证明为主要依据。但引进数量不等同于成活数量,且豫坤禽业公司提供的引进数量未经长岭供电公司认可,法院也没有确认,作为鉴定依据显然错误。2.豫坤禽业公司要求确认其损失与长岭供电公司停电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豫坤禽业公司一审中撤回了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又没有做证据保全,证明不了二者间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明确指出“现已不具备鉴定因果有关系条件,无法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并无豫坤禽业公司上诉中所说的一审判决认定鸡死亡与停电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鸡蛋的品质受到饲料、环境、遗传、饲养方式等影响,电仅是对环境因素产生影响,并不是豫坤禽业公司所说停电就是影响鸡蛋品质的专一性,上诉人不但应当对种蛋品质是否下降进行鉴定,还要对种蛋品质下降是否与停电改变环境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否则就不能靠推断确认,且鸡的死亡也可能因疾病、中毒等原因导致,还需要对鸡死亡的原因进行鉴定,是否与停电有因果关系。同样,设备损失也需要因果关系鉴定。3.豫坤禽业公司主张鸡死亡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豫坤禽业公司请求鸡死亡赔偿的主要依据是长岭供电公司(2015)69号文件,该文件出具的前提是豫坤禽业公司负责人于二洋多次以虚构理由到长岭供电公司上访,单位纪委调查并无此事,而于二洋以不解决就上省里上访相威胁,并谎称只要处分电工就不上访了,被上诉人为了息访无奈下依照于二洋事先写好的文件内容进行打印,并交给于二洋。该文件没有通过单位班子及工会研究,也没有通过单位发文程序进行,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视为无效。而豫坤禽业公司主张的2013年-2015年停电多达124次,共计238小时是在说谎,其所谓的“停电记录”时间跨度近三年,却笔迹一致,明显伪造。长岭供电公司每年1-4次检修停电很快恢复供电,不存在恶意停电记录,因此无法提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坤禽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长岭供电公司按鉴定结果赔偿豫坤禽业公司全部损失共计3303203.40元(其中鸡蛋品质下降损失为3018865元、鸡死亡损失197280元、设备损失8705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省松芽禽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6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曹宝罡,经营范围为种鸡孵化。2013年4月30日,吉林省松芽禽业有限公司从北京市华都峪口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购入20800只父母代雏鸡,共计花费14.6万元。2013年10月11日,曹宝罡将其名下所持有的吉林省松芽禽业有限公司的股份100%转让给了于桂芝。2013年10月28日,吉林省松芽禽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豫坤禽业有限公司”。长岭供电公司负责豫坤禽业公司的电力供应,豫坤禽业公司用电用途为农业生产用电。2015年9月25日,长岭供电公司下发长供电人(2015)69号文件,文件内容为:“于海彬、于广军在任八十八供电所所长期间,确实存在对豫坤禽业公司吃拿卡要行为,同时由于于海彬、于广军对供电设备维护不到位,及其他管理人员故意经常造成该公司停电,甚至一天多达7次,并且不能第一时间对该公司进行及时抢修,给该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同时,由于公司检修工区对大兴变电站增容时计划不周全,造成延时送电,导致2015年7月21日该厂400多只鸡死亡,给该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经公司党政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对相关人员给予处分”。长岭县八十八乡畜牧兽医站出具二份证明:2013年4月-2015年9月,豫坤禽业共计死逃鸡无公害化处理9600只。现豫坤禽业公司以长岭供电公司职工经常无故对其公司停电,造成鸡生病及死亡、电机受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长岭供电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62176.13元。2016年3月18日,豫坤禽业公司申请对其主张的几项损失与长岭供电公司停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松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办理司法鉴定的相关事宜。2017年3月28日,豫坤禽业公司在松原中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撤回了对其损失与长岭供电公司停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2017年4月24日,吉林省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豫坤禽业公司20000套种鸡鸡蛋品质下降损失为3018865元、9600只商品蛋鸡死亡损失197280元、设备损失87058.4元,共计3303203.40元。庭审中,豫坤禽业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长岭供电公司按评估报告的标准赔偿豫坤禽业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3203.40元(其中鸡蛋品质下降损失为3018865元、鸡死亡损失197280元、设备损失87058.40元)。另查明:(一)吉林省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副本复印件,证明其公司资产评估范围: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咨询业务。(二)吉林省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机构人员曹树柏出庭接受长岭供电公司质询。曹树柏称其公司没有鉴定动物死亡等方面的资质。故在2016年,其公司已明确告知松原中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中达资产评估公司没有这方面资质,并且将鉴定卷宗退回到松原中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中止了鉴定程序。2017年3月28日,松原中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又重新委托中达资产评估公司鉴定豫坤禽业公司的损失,因其查看现场时发现豫坤禽业公司申请评估的鸡已不存在,且需要鉴定的设备也经过多次维修,无法再鉴定损失。故曹树柏又与松原中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沟通,松原中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称卷宗里的材料均是经法院审核过的,建议其按照豫坤禽业公司提供的卷中里的材料为依据进行鉴定。所以中达资产评估公司此次是按照卷宗里豫坤禽业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的评估。(三)在资产评估报告第4页中的第八项标明: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原则上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以内,本项评估是为法院裁定案件提供价值参考,评估基准日距报告出具日已超过一年,评估结论的使用期限应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庭审中曹树柏明确表示:评估报告按法律规定应从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当时出报告时就已经把本报告中的基准日已超一年的情况和松原中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说明了。松原中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同意让我继续出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岭供电公司是否持续存在对豫坤禽业公司乱停电的行为?(二)豫坤禽业公司主张的商品鸡死亡及产蛋质量下降、电机等损失与长岭供电公司停电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吉林省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否应予以采信?(四)豫坤禽业公司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因果关系是否应重新鉴定?(五)豫坤禽业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长岭供电公司是否持续存在对豫坤禽业公司乱停电的行为的问题。豫坤禽业公司提供长岭供电公司下发的文件、停电记录、王宇、王凤歧等人的书证、八十八村几十户村民的证言、电话录音等材料,虽然长岭供电公司称其单位下发的文件是在豫坤禽业公司负责人胁迫下作出的,但长岭供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长岭供电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庭审时,一审法院明确让长岭供电公司提供其单位记载的停电记录,但该公司一直未提供。故对豫坤禽业公司提供的停电记录,予以确认。综上可见,长岭供电公司确实持续存在对豫坤禽业公司乱停电的行为。(二)关于豫坤禽业公司主张的商品鸡死亡及产蛋质量下降、电机等损失与长岭供电公司停电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1.关于豫坤禽业公司主张的鸡死亡与长岭供电公司停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豫坤禽业公司属于全封闭型鸡场,平时靠风机和排风扇排风降温。停电后风机和排风扇无法进行排风降温,鸡棚温度升高,使鸡群受热,会导致部分鸡热应激死亡。且经询问八十八乡畜牧站站长得知,豫坤禽业公司在该时间段没有发现疫情。根据豫坤禽业公司提供长岭供电公司下发的长供电人(2015)69号文件,可以看出长岭供电公司曾因一天停电七、八次给豫坤禽业公司造成一天死亡400多只鸡的事实。由此可见,豫坤禽业公司主张的鸡死亡与长岭供电公司停电存在因果关系。长岭供电公司作为国有供电企业,应依法保障豫坤禽业公司养鸡场的正常供电。长岭供电公司无故对豫坤禽业公司养鸡场乱停电的行为,造成了豫坤禽业公司养鸡场的鸡大量死亡,已严重侵害了豫坤禽业公司的民事权益,长岭供电公司对豫坤禽业公司的此部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豫坤禽业公司作为全封闭型养鸡场,自身也应有备用电源,豫坤禽业公司在其备用电源损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修复,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长岭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以减轻30%为宜,即长岭供电公司应承担此损失责任的70%。2.关于豫坤禽业公司主张鸡产蛋质量下降的损失与长岭供电公司停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从目前豫坤禽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看,无法确定鸡产蛋质量下降与长岭供电公司停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目前也找不到合适的机构鉴定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对豫坤禽业公司此主张不予处理。豫坤禽业公司如在日后找到了可以鉴定该项因果关系的机构可单独此对此项鉴定,并可对该项损失另行主张权利。3.豫坤禽业公司主张的电机等损失,因孵化器已被处理、电机也多次修复,无法确认该项损失与长岭供电公司停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对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对豫坤禽业公司电机等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吉林省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否应予以采信的问题。首先吉林省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上显示:资产评估范围为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及相关咨询业务。本案评估内容并不在该公司的评估范围内,中达资产评估公司属于超范围评估。并且参与本次评估的评估人员曹树柏出庭时也明确表示其公司没有鉴定动物死亡等方面的相关资质。曹树柏称其在出现场时发现鸡已经被处理,设备也多处维修不符合评估条件,无法再进行评估。但松原中院技术处让其按卷宗里豫坤禽业公司提供的材料予以评估。曹树柏当庭表示:评估报告按法律规定应从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当时出报告时已经超过了基准日一年的有效期。综上,吉林省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对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四)是否应重新鉴定豫坤禽业公司的损失与长岭供电公司停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为了明确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豫坤禽业公司已申请对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经评估人员现场勘察发现:豫坤禽业公司申请评估的20000套种鸡已过养殖期,该批种鸡已不存在,而豫坤禽业公司申请评估的9600只商品鸡及孵化器均已被处理、电机设备也经多次维修,对因果关系无法鉴定。故豫坤禽业公司撤回了对因果关系的申请。由此可见,现在已不具备鉴定以上损失因果关系的条件,无法再进行鉴定。(五)豫坤禽业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豫坤禽业公司主张死亡9600只鸡的损失,豫坤禽业公司出具了长岭县八十八乡畜牧站及赵英俊的证明。证明上写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豫坤禽业公司共处理死逃鸡9600只。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豫坤禽业公司死亡鸡为9600只,但无法确认这9600只鸡死亡时的大小及价格。因这9600只鸡已经被销毁,其损失无法再进行评估。但长岭供电公司停电造成豫坤禽业公司的鸡死亡,并因此给豫坤禽业公司造成的损失这一事实存在。如因无法评估豫坤禽业公司损失的数额即驳回豫坤禽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利于保护豫坤禽业公司的权益。综合考虑:豫坤禽业公司主张死亡鸡的损失数额可以按照吉林省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报告中死亡鸡的损失数额197280元予以确定。虽然吉林省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没有相关评估资质,但是这9600只鸡损失的计算方法可以借鉴。吉林省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方法为【因已无法确定鸡的死亡时间,故可按平均养殖期17周计算(育雏期),经过调查育雏期饲料成本、管理费等各项费用计算损失价值】。故一审法院确认豫坤禽业公司9600只鸡的损失数额为197280元。长岭供电公司应赔偿豫坤禽业公司9600只鸡的损失计197280元的70%,即138096元。因豫坤禽业公司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此次诉讼请求中不涉及鸡药费及长岭供电公司是否多收电费这二个问题,故本案中对这二个问题不予处理。如豫坤禽业公司日后想主张这两项损失,可对这两项损失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判决:“(一)被告国网吉林长岭县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吉林省豫坤禽业有限公司商品鸡死亡的损失138096元(即197280元的7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主张的电机设备损失87058.40元的诉讼请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226元,收取5566元,由原告负担2861元、被告负担2705元,剩余2766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长岭供电公司是否持续存在对豫坤禽业公司乱停电的行为的问题,长岭供电公司称其单位下发的文件是在豫坤禽业公司负责人胁迫下作出的,但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书证,另结合豫坤禽业公司一审提供的王宇、王凤歧等人的书证、八十八村几十户村民的证言、电话录音等材料,对长岭供电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定,可以确认长岭供电公司在为豫坤禽业公司供电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上诉人经营的系养殖业,该行业经营过程中存在自然损耗与家禽饲养本身存在的饲养风险,在经营者豫坤禽业公司未提供证据排除上述因素情况下,一审酌情确认70%的赔偿比率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确认。关于豫坤禽业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一审期间,吉林省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证时明确:该公司没有鉴定动物死亡等方面的相关资质,鉴定现场勘查时鸡已经被处理,设备也多处维修不符合评估条件,无法再进行评估,又称,评估报告按法律规定应从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当时出报告时已经超过了基准日一年的有效期。鉴定结论系根据卷宗里豫坤禽业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作出评估。对此,本院认为,豫坤禽业公司在损失造成后未能及时进行证据保全,是导致其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主因,损失鉴定因缺少检材而鉴定依据不足,且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也存在异议,案涉鉴定报告结论当然不能采信。一审根据豫坤禽业公司主张的鸡的损失数额及相关书证,确定鸡死亡数额为9600只,参照吉林省中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酌情确认豫坤禽业公司鸡死亡的损失为197280元,并判决长岭供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8096元,而长岭供电公司对该判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该判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豫坤禽业公司主张的鸡蛋品质下降损失3018865元、设备损失87058.40元,由于鉴定依据不足,权利人可在有充分证据佐证后另行告诉。综上所述,吉林省豫坤禽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上诉人吉林省豫坤禽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秀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