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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永才与金仁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永才,金仁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351号申请执行人沈永才,男,汉族,1954年1月10日生,住常熟市。被执行人金仁保,男,汉族,1953年9月22日生,住常熟市。沈永才诉金仁保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尚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金仁保应于2017年1月17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沈永才7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金仁保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7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尚民初字第0466号民事调解书中应于2017年1月17日前履行的7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培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