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小勇与文山市鸿祺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勇,文山市鸿祺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697号原告:李小勇,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文山市鸿祺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新平街道新平坝社区三七国际交易中心C-12号。法定代表人:刘辉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兵,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勇与被告文山市鸿祺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祺中药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络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勇、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祺中药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退还货款56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在淘宝网上购买了被告鸿祺中药材公司销售的“云南文山特级春三七粉正品20头天然野生三七破壁纯超细粉37粉100克”15件,单价40元/件,使用优惠券后合计560元。原告食后胃感不适,上网查询发现该产品没有取得保健食品批号和药品生产批号。被告鸿祺中药材公司为了经济利益,销售不安全食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依法应当与被告鸿祺中药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鸿祺中药材公司未作答辩。淘宝网络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李小勇和鸿祺中药材公司,淘宝网络公司并非买卖交易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淘宝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对销售者鸿祺中药材公司进行了实名登记,并对其食品流通许可证进行了审查,且在纠纷发生后,及时向李小勇提供了鸿祺中药材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开启了担保服务,故淘宝网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网络公司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对原告李小勇所举出的订单、物流信息打印件、产品实物等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李小勇对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所举出的商品快照、订单明细、交易日志等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鸿祺中药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李小勇使用淘宝会员名tumbl向鸿祺中药材公司购买“云南文山特级春三七粉正品20头天然野生田七破壁纯超细粉37粉包邮”15件,使用优惠券后实付价款560元,形成编号为3189475207776063订单。次日,鸿祺中药材公司通过韵达快递(单号3803940167260)向李小勇发货。李小勇收货后经查证,认为该产品系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遂向鸿祺中药材公司发起退款申请,并要求淘宝网络公司介入,淘宝网络公司即向李小勇提供了鸿祺中药材公司的相关信息,同时开启担保服务。庭审中,李小勇确认已收到鸿祺中药材公司退还货款560元。经对李小勇在庭审中提交的案涉产品实物进行查看,外包装上载明品名文山三七粉,净含量100g,规格20头,另标注了用法用量等,整个外包装上未见任何许可证号信息。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产品为三七粉,三七属于中药材,仅被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并未被列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名单,而案涉产品既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号,也未取得药品生产批号,显然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鸿祺中药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相应查验义务,致使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原告李小勇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鸿祺中药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鸿祺中药材公司已退还货款,故对原告李小勇要求被告鸿祺中药材公司支付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的规定,被告淘宝网络公司对作为经营者的被告鸿祺中药材公司进行了实名登记,且在纠纷发生后,及时向原告李小勇提供了鸿祺中药材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并开启了担保服务。可见被告淘宝网络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原告李小勇的合法权益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李小勇要求被告淘宝网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山市鸿祺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勇赔偿金5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文山市鸿祺中药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鹏飞人民陪审员 陈进东人民陪审员 程桂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