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8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吕海荣与成有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荣,成有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8民初248号原告:吕海荣,男,1968年8月生,方山县积翠乡后则沟村村民,住方山县。被告:成有喜,男,汉族,方山县积翠乡焦家峪村村民。原告吕海荣与被告成有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成有喜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成有喜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邮局以无法联系此人无法投递退回。诉讼文书被退回后,原告也再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成有喜经常居住地的具体地址,也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本案适用公告送达的条件不具备;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海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李娥英人民陪审员 任志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彦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