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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焦某、焦玉昕等与李平、广州腾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焦玉昕,曹国良,徐言辉,李平,广州腾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475号原告:焦某,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焦玉昕,男,201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石首市。法定代理人:焦某,系焦玉昕的父亲。原告:曹国良,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徐言辉,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住湖北省石首市。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平,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广州腾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北太路1760号中和货运市场C3栋223档。法定代表人:姚小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负责人:石合群,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焦某、焦玉昕、曹国良、徐言辉与被告李平、广州腾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腾宏公司)、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良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在东、被告广州腾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东、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某、焦玉昕、曹国良、徐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77189.4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李平驾驶粤A×××××(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90KM+603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遇紧急情况采取的措施不当,将原告的亲属曹佩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作出的湘公交高岳认字(2017)第2017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广州腾宏公司辩称:1、李平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职;2、该车已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故由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李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任何违章违法行为;3、答辩人已垫付3.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要提供正式发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之外的应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2、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受害人私自进入高速公路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3、受害人父母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4、不承担诉讼费;5、依法核减不合理费用。李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21时52分许,李平驾驶粤A×××××(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90KM+603M处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受害人曹佩发生碰撞,造成曹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处理,出具了《湘公交高岳认字[2017]第2017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曹佩在岳阳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时发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广州腾宏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2万元的费用,粤A×××××(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广州腾宏公司,李平系广州腾宏公司雇请的司机,粤A×××××号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粤A×××××号车辆的审验有效期和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原件,该房产系原告徐言辉所有,该份证据与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南岳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受害人曹佩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曹国良系受害人曹佩的父亲,原告徐言辉系受害人的母亲,上述两原告均不满50岁,故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本案中不予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被抚养人情况核实如下:曹玉昕,男,2011年7月28日出生,系原告焦某与受害人曹佩的婚生子,其被扶养年限为12年。本院认为,受害人曹佩在进行抢救时发生的医疗费是客观存在的,且有用药清单和岳阳市中医院出具的《曹佩情况说明》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受害人曹佩因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601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广州腾宏公司和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主张李平无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曹佩忽视交通安全横穿高速公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曹佩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次事故形成各因素以及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三)项之规定,本院认定受害人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被告李平承担40%责任。因粤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在粤A×××××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广州腾宏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酌情按10%计算交强险外医疗费用)及相应诉讼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请求其它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款项累计已超过11万元,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优先支付,致使原告请求的其它赔偿款项被等额的挤到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从赔偿结果看,相当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受偿。受害人曹佩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1284元/年人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944.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应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一、医疗费26018元;二、死亡赔偿金31284元/年人×20年人=625680元;三、丧葬费26944.5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2年×21420元/年人÷2=12852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六、交通费2000元;合计859162.5元。结合本院审理的湘0681民初1556号案件,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的第一项损失2601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018元×40%×90%=5766元,广州腾宏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16018元×40%×10%=641元;原告的第二、三、四、五、六项损失共计833144.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先予承担47572元,其余损失785572.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14229元。广州腾宏公司向原告已垫付3.2万元,抵扣其应承担的641元,原告应返还广州腾宏公司3135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焦某、焦玉昕、曹国良、徐言辉377567元;二、被告广州腾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焦某、焦玉昕、曹国良、徐言辉641元(广州腾宏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3.2万元,焦某、焦玉昕、曹国良、徐言辉还应返还31359元);三、被告李平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焦某、焦玉昕、曹国良、徐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原告焦某、焦玉昕、曹国良、徐言辉负担3372元,由被告广州腾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理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雪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