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801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司慧影与何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慧影,何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3787号原告:司慧影,女,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江苏省丰县人,住库尔勒市。被告:何静,女,汉族,1980年5月11日出生,四川省人,住库尔勒市。原告司慧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万元。原告索要租赁费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确定的住所地信息,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司慧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司慧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孟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