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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5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赵正文与新疆宏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文,新疆宏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5868号原告:赵正文,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宏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袁明。原告赵正文与被告新疆宏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宏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保证金48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被告承建的新源县新城区室外桃园工程,原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如原告未能在2015年8月15日进场施工,被告连本带息退还保证金。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保证金98万元,该合同未能履行。被告仅退还保证金50万元,尚欠48万元至今未退。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承包合同,拟证实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交收据,拟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保证金98万元;原告提交结算凭证,拟印证原告转账支付保证金98万元;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被告退还保证金30万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2015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新源县新城区世外桃源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如2015年8月15日不能进场,被告连本带利退还保证金。2015年7月31日,原告给被告转账支付保证金50万元,8月3日,原告支付40万元,8月4日,原告又付8万元。后原告未能进场施工。2016年11月7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2017年5月,被告退还20万元,剩余保证金48万元至今未退。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质证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质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8万元之诉求,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以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保证金利息不能成立,考虑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宏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赵正文保证金48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计4250元,由被告新疆宏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任千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