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5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金合与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合,于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716号原告:王金合,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于文,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原告王金合与被告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0000元并负担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文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机油,经结算被告至今欠原告机油款10000元并有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付。被告于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机油,欠原告机油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机油,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且欠条中亦无欠款时间和清偿时间,本院酌定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金合机油款10000元;二、被告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金合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文负担。如��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雨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