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03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海波与于松涛、孙明卿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波,于松涛,孙明卿,王常亮,吕伟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4281号原告:孙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毅,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松涛。被告:孙明卿。被告:王常亮。被告:吕伟伟。原告孙海波与被告于松涛、孙明卿、王常亮、吕伟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海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毅,于松涛、王常亮、吕伟伟到庭参加诉讼;孙明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松涛支付水电费、物业费1086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孙明卿支付水电费、物业费302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王常亮支付水电费、物业费8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判令吕伟伟支付水电费、物业费474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3日,孙海波与于松涛、孙明卿、王常亮、吕伟伟居住的文登区林语文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孙海波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6年9月30日,于松涛欠水电费、物业费10863元,孙明卿欠水电费、物业费3028元,王常亮欠水电费、物业费8300元,吕伟伟欠水电费、物业费4745元。孙海波多次索要,于松涛、孙明卿、王常亮、吕伟伟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据此,孙海波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于松涛辩称,我系文登区环山路林语文城小区业主,孙海波没有为我提供物业服务,且需要孙海波证明其资质。王常亮辩称,我系文登区环山路林语文城小区业主,我们小区系业主自治小区。2008年8月29日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第一届业委会主任董晓华及业委会成员四人与丁占胜在物管办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在2011年9月时负责收取物业费的姜军伟家中有急事请假,丁占胜临时雇佣孙海波帮忙收取物业费。我的物业费交到2011年12月。2012年1月,孙海波告诉我第二届业委会雇佣其管理小区,但是第二届业委会如何成立我不清楚,且也没有召开业主大会,我要求孙海波出具物业服务合同,其一直未出具。从2012年1月至今孙海波未向我收取过物业费。吕伟伟辩称,我系文登区环山路林语文城小区业主,我的物业费交纳至2013年12月。我认为孙海波没有相关的资质,要求其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可以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且孙海波实际上也未尽到作为物业公司应尽的职责,故要求驳回孙海波的诉讼请求。孙明卿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3日,文登市林语文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孙海波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业委会委托孙海波对小区实行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孙海波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12年4月1日,文登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备案证明一份,载明文登市林语文城小区依法召开第二届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员5人,任期5年)。庭审中,孙海波为证实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提交2011年9月-2016年10月水电费、物业费收取表共60本(一个月一本)。并陈述姜军伟系小区物业负责抄水表、电表的工作人员,其每月16号与孙海波共同抄表,孙海波根据抄取的水电表数计算出费用,在小区门卫有牌子告知业主每月18号缴费,业主交费时孙海波开具收款收据,业主确认后再在收取表上签字,表上空着的是没卖的楼房或者买了没人居住的,剩下空白没签字的是没缴费的。诉请的数额是根据收取表及收款收据合计得来的。于松涛、王常亮、吕伟伟对收取表的真实性及收取水电费的过程没有异议,但对欠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孙海波计算的数额有点多,并陈述小区从2006年开始收取水电费抄表、制表、收钱都采用的这种形式,之前业主从未欠过物业公司的费用。现在欠孙海波的费用是有原因的,因为小区是自治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了承包合同后都通知所有业主,但孙海波是原先的物业经理有事聘请其收费的,原来的收费员就是姜军伟。孙海波收了一段时间费用后,告诉我们其接手了物业公司,业主让她出示合同,孙海波没有提交。其提交物业合同给业主看业主就缴费,但孙海波直到上次开庭才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业主认为手续必须正规才能缴费,如果当时业主委员会的主任或副主任在收据上签字我们就把钱给她,因没有人签字就没有缴费,不是我们不缴费,我们不知道该把费用交给谁。王明亮提交2011年12月20日最后一次缴费及2016年10月18日两张交水电费及物业费的单据,两张单据的数额扣减认可就是孙海波提供服务期间未交取的费用7472.60元,水费其按照平均数每方2.6元计算的。孙海波对王常亮提交的两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计算的电费数额也没有异议,其陈述水费是分档计算所以计算的数额有差异。并申请庭后提交具体数额计算明细,其中:于松涛各项费用合计10915元、王常亮各项费用合计7914元、孙明卿各项费用合计3028元、吕伟伟各项费用合计4579元。于松涛庭后七日内提交实际欠付的各项费用明细合计数额为10332.99元(其中公用电按照每月1.5元计算,共58个月),吕伟伟庭后七日内提交实际欠付各项费用明细数额为4045.25元(其中公用电按照每月3.0元计算,共34个月)、孙明卿庭后七日内提交实际欠付水电费用数额为1700元,未提供物业费数额。庭审中,于松涛、王常亮、吕伟伟陈述,林语文城小区系业主自治小区,物业费应当交给业主委员会而非孙海波,孙海波并不具备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孙海波陈述其确实没有物业服务的资质,因为有资质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是0.8元,而孙海波收费为0.35元,业主委员会是考虑到广大业主的利益才与孙海波签订了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林语文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孙海波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孙海波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应当向其支付各项费用。尤其是涉案水电费系孙海波代各业主向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代收代缴,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于松涛、孙明卿、王常亮、吕伟伟已经实际使用水电,理应在孙海波向其主张权利时偿还其已经代缴的费用。孙海波依据抄表数额及水电费收费标准计算的各项费用明细真实有据。于松涛、孙明卿、王常亮、吕伟伟计算的数额低于孙海波计算的数额,孙海波虽对差异原因进行了解释但未提供了水费分档计费收取的标准,故本院对于松涛、孙明卿、王常亮、吕伟伟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因孙明卿未提供物业费数额,该费用以孙海波计算的1210.18元为准,合计水电、物业费用为2910.18元。综上,于松涛、孙明卿、王常亮、吕伟伟理应在孙海波主张权利时支付欠付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海波水电费、物业费10332.99元;二、王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海波水电费、物业费7472.60元;三、吕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海波水电费、物业费4045.25元;四、孙明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海波水电费、物业费2910.18元;五、驳回孙海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孙海波负担266元、于松涛负担58元、孙明卿负担50元、王常亮负担50元、吕伟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培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亚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