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晓识与十堰恒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钟菊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识,十堰恒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钟菊和,唐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3099号原告:马晓识,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恒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挖断岗村。法定代表人:钟菊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钟菊和,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唐卫东,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马晓识诉被告十堰恒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混凝土公司)、钟菊和、唐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识、被告恒阳混凝土公司、钟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杜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卫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晓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十堰恒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钟菊和、唐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恒阳混凝土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一直未还。2016年6月22日,被告恒阳混凝土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钟菊和、唐卫东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被告恒阳混凝土公司一直推脱,迟迟不还,担保人钟菊和、唐卫东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阳混凝土公司和钟菊和共同辩称,对300万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自2017年7月4日起算。被告唐卫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3日,被告钟菊和分两次借到原告马晓识现金人民币240万元和6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36﹪。2016年6月22日,被告恒阳混凝土公司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利息按季度支付,并由被告钟菊和、唐卫东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3月9日,被告钟菊和共偿还利息233万元。借款到期,原告马晓识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是被告恒阳混凝土公司不积极偿还借款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钟菊和、唐卫东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除已按年息36﹪支付的利息外,剩余利息应当按年息24﹪计算。已支付利息合计共26个月,即到2016年3月23日,还应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恒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晓识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钟菊和、唐卫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实际收取15400元,由被告十堰恒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钟菊和、唐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刘海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审判助理余仁伟书记员 曾靖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