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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小琴、赵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小琴,赵志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712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有,该公司风险合规与法律事务部副经理。被告:于小琴,女。被告:赵志文,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于小琴、赵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小琴、赵志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于小琴(借款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8140.48元,本息合计:48140.48元;2.要求被告赵志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于小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志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志文对被告于小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于小琴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140.48元,本息合计48140.48元。被告于小琴、赵志文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于小琴、赵志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于小琴与原告太仆寺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小琴向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1日,借款利率(月息)为11.4333‰。同日,被告赵志文与原告太仆寺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于小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志文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于小琴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140.48元,本息合计48140.48元。本院认为,原告太仆寺农商行与被告于小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太仆寺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出借款项,被告于小琴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于小琴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志文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太仆寺农商行要求被告于小琴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814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赵志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8140.48元;二、被告赵志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元(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于小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赵志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