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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云香、丁凤山等与尹风云、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尹风云,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中介业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陈庄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665号原告:李云香,女,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原告:丁凤山,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青海省海西州。原告:丁彬花,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原告:丁莉花,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原告:丁鲜花,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莉莉,女,35岁,汉族,现住青海省海西州,系丁凤山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连斌,男,42岁,汉族,系丁彬花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风云,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北环路(灵寿县汇华汽车园区管理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牛周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12楼。负责人:王翔,职务,经理。被告: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中介业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珠峰大街淮河道东行200米路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陈庄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陈庄镇中村后岭大公路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与被告尹风云、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中介业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陈庄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莉莉、董连斌、刘建忠,被告尹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中介业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陈庄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风云、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中介业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陈庄营销服务部赔偿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296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中介业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陈庄营销服务部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尹风云和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2.尹风云、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中介业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陈庄营销服务部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4日13时27分许,尹风云驾驶车牌号为×××、冀A7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所有人为尹风云,行车证车主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行至朔城区西环路与朔张线路口处,与丁浩驾驶的车牌号为×××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尹风云在标志明显的十字路口,超速行驶,既无采取减速制动措施,也无实施避闪措施,撞击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号小型普通客车旋转720°与该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两次碰撞,致使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人员李云香之夫、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之父丁俊死亡,吴福莲受重伤,丁浩、丁耀东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虽然经朔城区交警大队做出朔公交认字[2017]第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风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浩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认为,尹风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牌号为×××、冀A7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中介业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陈庄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尹风云辩称:车牌号为×××、冀A7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涉案车辆登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名下,与该公司实为挂靠关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的要求,尹风云以转账的方式向交警部门支付30000元,该费用应当在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尹风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首先,其驾驶的车辆未超速行驶;其次,对方车辆是左转弯并非直行。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车牌号为×××、冀A7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尹风云,该车系尹风云在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保留了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无关,应当依法驳回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对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中介业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陈庄营销服务部统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诉,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核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的合法损失。本案还有其他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提交朔公交认字[2017]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及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尹风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尹风云驾驶车牌号为×××、冀A7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案发时车速为76KM/h,构成超速,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风云提出质证意见,指出车牌号为×××的小汽车在通过路口时有明显的左转弯倾向,与事故认定书意见不相符,并且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该小汽车通过路口时占用的是靠左的车道,更能印证其左转的事实。尹风云亦向法庭提交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尹风云驾驶车牌号为×××、冀A7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案发时车速为67KM/h,并未超速。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和2017你年5月2日就案发时尹风云驾驶车牌号为×××、冀A7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速作出鉴定,且两份车速鉴定的鉴定结果相左,本院采纳后一份车速鉴定的鉴定意见,认定案发时尹风云驾驶车牌号为×××、冀A7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速为74±2KM/h。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由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依照法律法规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双方亦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采纳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作出的朔公交认字[2017]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中尹风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向法庭提交李云香住院病例、住院费票据及日常用药清单。证明李云香是个病人,没有生活来源,需要人照顾。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李云香病例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李云香的医药费、陪护费等诉讼请求,因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3.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向法庭提交周红波、李兆祥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周洪波工资表,证明本案案发后,相关人员因处理事故事宜,造成误工损失。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供死者丁俊直系亲属的误工证明。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周红波、李兆祥非死者丁俊的直系亲属,且原告方未能提供周红波、李兆祥近六个月的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4.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向法庭提交丧葬费及存尸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相关丧葬费用。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存尸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丧葬费的认定有明确规定,故对于丧葬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5.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向法庭提交交通、住宿、餐饮票据55张,证明相关人员在处理本起事故时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保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其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于该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改组票据均为事故发生后产生,且经法庭核实,本案原告丁凤山的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均为青海省德令哈市,丁凤山往返于山西省朔州市与青海德令哈市之间符合案件需要,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6.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向法庭提交律师费收据,证明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开销。尹风云、保险公司及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该收据非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正式发票,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7.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分期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尹风云在该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该公司与尹风云不是挂靠关系。合同期满后,是尹风云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而不是该公司不配合,该公司仅仅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方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该协议证明尹风云与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尹风云提出质证意见,认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告拒绝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涉事车辆投保均是以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登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名下,涉事车辆的运输证也是登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名下,足以证明二者的挂靠关系。对于该份分期购车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尹风云与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二者之间的挂靠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13时27分许,尹风云驾驶车牌号为×××、冀A7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所有人为尹风云,行车证车主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行至朔城区西环路与朔张线路口处,与丁浩驾驶的车牌号为×××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人员李云香之夫、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之父丁俊死亡,吴福莲受重伤,丁浩、丁耀东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7]第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风云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浩负事故次要责任。车牌号为×××、冀A76**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合理;二、尹风云与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一,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在其作出的朔公交认字[2017]第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风云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其在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超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因素;丁浩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在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和引发事故的次要因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较为准确,责任划分亦较为准确。同时,在本起事故中,丁浩仅仅是未履行确保安全、小心驾驶的注意义务,而尹风云则系超速驾驶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法行为明显更为严重,系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本院依法采纳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作出的朔公交认字[2017]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中尹风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人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亦显示其所有人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但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提供的分期购车协议书可证明,2014年6月4日,尹风云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分期购买车牌号为×××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截至事故发生时,尹风云已经付清所有购车款,但车辆尚未由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过户至尹风云名下。本院认为,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尹风云签订的分期购车协议书中未约定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与尹风云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另有三人受伤,其中一人系重伤,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本院为三名伤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留出30000元的份额。本案中,如交强险中除去为三名伤者留出的30000元份额之外不足以赔偿原告方的损害,则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亦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尹风云予以赔偿。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621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丁俊出生于1948年8月18日,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中的死亡补偿费为328224元(27352×12=328224元)。李云香出生于1951年12月2日,李云香与丁俊育有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丁凤山等三女一子,但丁鲜花虽出生于1978年6月1日,现已成年,其患有重度癫痫,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其左上肢亦因烧伤致残,无劳动能力,无法履行赡养李云香的义务,对李云香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为丁俊、丁彬花、丁莉花和丁凤山。故被扶养人李云香的生活费为63723.75元(16993×15÷4=63723.75元)。丁鲜花无劳动能力,亦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证人王某当庭陈述证实,丁鲜花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经常接受丁俊的经济资助才得以生活,丁俊去世后,王某与丁鲜花离婚。通过法庭调查可知,丁鲜花母亲李云香患有严重疾病,实际上,丁俊生前一直系丁鲜花的实际抚养人,故丁鲜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损害赔偿。故被扶养人丁鲜花的生活费为339860元(16993×20=33986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7487.5元(54975÷2=27487.5元),另有存尸费18050元,丧葬费用共计455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丁俊育有多名子女,其死后有多名亲属参与办理丧葬事宜,故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对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结合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提交的票据,酌情认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不包含医疗费)合计857345.25元。除去为三名伤者预留的30000元份额,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来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另承担621876.2元[(857345.25-80000)×80%=621876.2元],超出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赔付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合计580621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尹风云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尹风云通过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给付给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30000元,故尹风云应另行赔付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91876.2元(621876.2-500000-30000=91876.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580621元。;二、尹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91876.2元;三、驳回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3元(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251.5元,由尹风云负担4509.5元,由李云香、丁凤山、丁彬花、丁莉花、丁鲜花负担2742元。(开户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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