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成东与焦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东,焦鹏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2553号原告:马成东,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军,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焦鹏臣,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马成东与被告焦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鹏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焦鹏臣给付借款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1000元,尚欠19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焦鹏臣未作答辩。马成东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6年9月27日欠条一张,金额20000元,证明被告焦鹏臣向原告马成东借款。焦鹏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焦鹏臣未出庭接受质证,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7日,被告焦鹏臣向原告马成东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1000元,尚欠19000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6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焦鹏臣应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焦鹏臣,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鹏臣返还原告马成东借款1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秀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