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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5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宋建林与张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林,张良,张晓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147号原告:宋建林,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良,又名张宝祥,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晓珊,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宋建林与被告张良、张晓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林、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良、张晓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27日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张晓珊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张良承认原告宋建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宋建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良、张晓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良、张晓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宋建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均按24%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良、张晓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0—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武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