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戴智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智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智星,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信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2月17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智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戴智星持C1证醉酒(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驾驶赣B×××××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信丰县嘉定镇往北方向行驶。00时28分许,当戴智星驾车行驶至阳明北路阳明华府小区门口路段时,戴智星感觉车头右侧碰撞到不明物体,慌乱中未停车查看,驾车离开现场。在离开现场途中,中间间隔一二十分钟,戴智星发现挡风玻璃有破损,遂驾车返回现场,发现当时碰撞的是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当场死亡。群众见发生了交通事故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出勤民警在事故现场将戴智星传唤归案。2017年2月7日,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戴智星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戴智星及其妻子赖某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家属的书面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戴智星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智星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书证;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智星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戴智星无异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智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驾车肇事导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智星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左右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智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晓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