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乔力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乔力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7)兵民申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力争,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71297xxxxD。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负责人:袁广钦,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乔力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乔力争申请再审称,2008年10月1日,被申请人租住我的房子,每年签一次合同,到期后又签订续租协议,2012年12月27日,双方对房屋损坏的10余处进行评估损失为8000元,之后一直协商赔偿未果,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判决房屋修缮费6000元没有依据。太阳能修缮费3200元和6张交通费应当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虽然二审法院对有续租合同的72天,即2012年12月27日期间暖气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因被申请人一直未交钥匙,因此之后的暖气费、物业费、房租费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法院既然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损失7280.6元,由此引起诉讼是被申请人造成的,而再审申请人承担了大部分的诉讼费,没有体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乔力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2008年10月1日,被申请人租住再审申请人位于第八师一三四团建筑公司3栋3单元401号房屋用作员工宿舍,每年签一次合同,租金均按合同已给付。2012年12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续住一个月,当月27日被申请人单位员工搬离该租住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7.3条约定:“乙方(本案再审申请人)应定期对房屋和设施进行维修、保养,费用由乙方(本案再审申请人)承担。”第6.1条约定:“甲方(本案被申请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其所承租的该房及其附属设施。”第6.3条约定:“甲方(本案被申请人)应积极协助和配合乙方(本案原告)对房屋进行修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期间,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义务,亦未及时通知再审申请人进行维修,导致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多处损坏,应当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多次找被申请人协商房屋修缮事宜,但均未能对房屋修缮费未达成共识。因被申请人的员工于2012年12月27日已搬离该租赁房屋,现无法对当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情况进行评估,一、二审法院确定房屋修缮费用6000元较为适宜,并无不当。2、对于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交付房屋钥匙,双方租赁合同仍存续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27日以后产生的暖气费、物业费、房屋租赁费的主张,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后口头约定续住一个月,201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的员工已搬离再审申请人的房屋,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已解除。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交纳2012年12月27日后产生的暖气费、物业费、房屋租赁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双方负担诉讼费数额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诉讼中所承担的责任,确定双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分配数额并无不当。4、经查阅本案一、二审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不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综上,乔力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乔力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徐鸿莉代理审判员江帆代理审判员杨正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赵静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