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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姚裕富与杨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裕富,杨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587号原告:姚裕富,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杨永松,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姚裕富与被告杨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裕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永松偿还借款本金152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杨永松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姚裕富借款152万元,约定借期20天,月息2.5分,按月付息。姚裕富按杨永松要求将借款支付至杨永松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姚裕富要求杨永松还本付息,但杨永松以各种理由拒绝。姚裕富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杨永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姚裕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6月6日,杨永松向姚裕富借款152万元,借款转账至杨永松指定的户名为杨涛的银行账户,并约定:借期20天,月息2.5分,按月付息,若逾期付款由其承担所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杨永松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姚裕富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杨永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姚裕富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姚裕富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姚裕富的陈述,本院对姚裕富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姚裕富与杨永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杨永松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姚裕富诉请杨永松偿还借款152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杨永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姚裕富借款15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5元,由杨永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志雄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莲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