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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志福、王成东与武宝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福,王成东,武宝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福,男,回族,1986年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东,男,汉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宝军,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志福、王成东因与被上诉人武宝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福、王成东,被上诉人武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福、王成东的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O17)宁0402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装载机和搅拌机的损失为42666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7年3月29日起阻挡被上诉人的工地,直至2017年4月3O日晚,上诉人消除了对被上诉人工地的阻挡,共计一个月零两天。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为搅拌机每月租金15OOO元,装载机每月租金25000元和市场行情差距过大。搅拌机每月租金应为3000元左右,装载机每月租金15000元左右,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损害。二、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6O%的责任明显不当,根据该案案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阻挡被上诉人的工地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欠款造成的,且上诉人阻挡被上诉人的工地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解决欠款事宜,直到2O17年7月3日才与上诉人就欠款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武宝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武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志福将×××吉利黑色小轿车开走;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7900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挪车之日止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成东与被告李志福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29日,二被告以原告拖欠其款项为由,将一辆号牌为×××翻斗车开至原告承包的位于固原寨科风电场盾安96MW风电项目升压站建筑工程工地的搅拌机旁,2017年4月1日,×××翻斗车被开走,被告李志福又将一辆号牌为×××吉利黑色小轿车开至原告工地的搅拌机旁,2017年4月30日晚11时,×××吉利黑色小轿车被开走。另查明,×××翻斗车属被告李志福,×××吉利黑色小轿车属被告王成东。原告工程所用的装载机和搅拌机均为租赁物,其中搅拌机租金为每月15000元,装载机为每月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以原告欠其款项为由,将原告正在施工的工地用车辆阻挡,造成原告因施工租用的装载机和搅拌机停运,两被告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的方式、方法违法,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其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款项,在被告多次主张自身权益无果的情形下进而采用非法方式维权,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的装载机和搅拌机损失,本院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确定为42666元。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等损失,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缺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成东、李志福停止对原告武宝军工地的阻挡(已履行);二、被告王成东、李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宝军赔偿损失25600元;三、驳回原告武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原告武宝军负担904元,被告王成东、李志福负担2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欠其款项为由,将被上诉人正在施工的装载机和搅拌机阻挡,造成停止生产。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款项,上诉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应以非法的方式阻挡被上诉人施工。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属于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赔偿的实际损失合理,处理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志福、王成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李志福、王成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苟改莉代理审判员  闫儒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