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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执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某某申请执行郭某某、申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某某,郭某某,申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26执639号申请执行人:贾某某。被执行人:郭某某。被执行人:申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本院在贾某某申请执行郭某某、申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豫0726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8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559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本院于2017年4月1日通过司法专邮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5月13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7月23日、2017年9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已冻结被执行人刘宁的银行账户。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0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凤喜执行员  司 松执行员  朱广顺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云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