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谢华南与张智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南,张智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634号原告:谢华南,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李英桂,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张智斌,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韶南大道北112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涛。委托代理人:吴海洋、张高林,公司职员。原告谢华南与被告张智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桂,被告张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4、5、6、7、8、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2认为被告1逃逸,不应赔偿。2、医疗费5166.5元,被告2认为被告1逃逸,不应赔偿。3、误工费26400元(54天+90天)×5500元/月,被告1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4、被抚养人生活费45781.28元,被告1不认可。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谢华南与被告张智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原告谢华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智斌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赔的事项:1、医疗费:原告诉赔5166.5元,原告花费医疗费29166.5元,减去被告支付的24000元,被告还须支付5166.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住院28天,按每天100元计为28天×100元/天=2800元。原告超过这一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赔2800元,原告住院28天,按每天100元计,则28天×100元/天=2800元,被告张智斌支付了伙食费500元应予减除,即此款应为2300元。4、误工费。原告诉赔26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8天,原告因伤致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6天,原告提供了其收入证明为每月5500元,则146天×5500元/月=26766元,原告主张2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视为原告放弃。5、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赔8000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诉赔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这一请求为合理请求,予以支持。7、交通费用。原告诉赔5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确认交通费损失500元为合理请求,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赔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诉赔2000元,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赔75368.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7684.8元/年×20年×10%=75368.6元。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赔被抚养人生活费45781.28元,原告需供养的子女有谢盛文,10岁,需抚养的年限为8年,谢盛明,3岁,需抚养的年限为15年,为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供养责任份额为1/2。另外原告还须供养父母,其父亲谢俊贵63岁,需抚养的年限17年,母亲曾细妹63岁,需抚养的年限为17年,原告有四兄弟姐妹,原告应尽的供养责任份额为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需抚养的四个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被告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2414.8元(广东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的扶养费的计算方法为:(1)第1至8年,每年总扶养费共计为:12414.8元×2人(谢盛文、谢盛明)×10%(十级伤残比例)×1/2(原告谢华南的扶养责任)+12414.8元×2人(父母)×10%×1/4(原告谢华南的扶养责任)=1862.22元,没有超过12414.8元的标准,应按1862.22元的标准计算。第1至8年的抚养费总额为:1862.22元×8年=14897.76元。(2)第9年至第15年,每年总扶养费共计为:12414.8元×1人(谢盛明)×10%(十级伤残比例)×1/2(原告谢华南的扶养责任)+12414.8元×2人(父母)×10%×1/4(原告谢华南的扶养责任)=1241.48元,没有超过12414.8元的标准,应按1241.48元的标准计算。第9至15年的抚养费总额为:1241.48元×7年=8690.36元。(3)第16年至17年,每年的抚养费总额为:12414.8元×2人(父母)×10%(十级伤残比例)×1/4(原告谢华南的扶养责任)=620.74元,没有超过12414.8元的标准,应按620.74元的标准计算,则第16年至第17年的抚养费总额为:620.74元×2年=1241.48元。以上合计24829.6元。原告超出此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谢华南的损失共计151864.7元。除医疗费用外,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本案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32898.2元。因被告逃逸负全责,医疗费用部分交强险不予赔偿。商业保险因被告逃逸,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此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何新秀。因此,交强险应预留一半。综上,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5000。余款96864.7元由被告张智斌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55000元给原告谢华南。二、限被告张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96864.7元给原告谢华南。三、驳回原告谢华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71.5元由被告张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艺霞附:执行代管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帐号:65×××42(汇款时务必注明案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