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茌平振华农机有限公司与董兆军、王启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振华农机有限公司,董兆军,王启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425号原告:茌平振华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街道工交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安,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兆军,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王启香,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臣,茌平肖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茌平振华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董兆军、王启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振华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安、被告董兆军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振华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机款21100元及违约金3829.65元(违约金按日0.066%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0.066%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机款21100元及违约金3829.65元(违约金按日0.066%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0.066%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兆军在原告处购买轮式拖拉机、深松整地联合作业机、秸秆切碎还田机各一台,总价款110300元。被告仅支付首付款88800元(包含定金1万元),剩余货款应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董兆军购买农机具用于农业经营,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董兆军、王启香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5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式拖拉机、深松整地联合作业机、秸秆切碎还田机各一台,被告与原告经理王XX约定农具总价款78800元、押金10000元,共计88800元。当时约定补贴下来,返还被告押金,补贴下不来,不返还押金。当日,被告将押金和货款共计88800元一次性交付原告。原告经理王XX、会计郝秀慧拿出一份合同,让被告配合一下,说为了应付上级得签个合同,并要求被告将身份证、户口本、小麦补贴本留下,否则被告拿不到补贴。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押金10000元及证件。原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给。被告向原告主管部门如实反映情况后,原告才退还证件,但押金未退还。2016年12月份茌平农机局和杜郎口农机站到被告家,落实补贴情况。2017年1月份,被告在信用社领取农机补贴27600元。被告在合同上签名按印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采取多种手段在被告身上骗取国家补贴未能成功,又利用虚假诉讼对被告打击报复,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被告董兆军与原告签订了《农业器械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式拖拉机、深松整地联合作业机、秸秆切碎还田机各一台,价格共计110300元。首付金额88800元,剩余款项21500元于2016年6月31日支付。签订合同当日,被告董兆军向原告支付农具价款7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董兆军2015年9月13日”。另外,被告还向原告缴纳10000元(原告主张系定金,被告主张系押金)。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份,被告已经领取涉案农具补贴。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交纳押金10000元,如果补贴下来,原告返还,补贴下不来,不予返还,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同时,根据庭审可知该补贴是发放给被告的,而不是原告,被告主张的上述对押金的约定显然不合常理,综上被告辩解不成立。另被告辩称农具价格共计788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辩解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农业器械购销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式拖拉机、深松整地联合作业机、秸秆切碎还田机各一台,价格共计110300元以及原告已向被告共计支付88800元农具款(包含10000元的定金或押金),尚欠21500元未支付的事实。双方约定剩余的21500元于2016年6月31日支付,但至今未支付,被告违约,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21100元农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乙方(董兆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迟延一天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日0.066%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损失系银行利息(原告也未主张有其他损失),按日利率0.066%支付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违约金按照月利率6‰(日利率0.02%)计算较为合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买的农具用于家庭经营,被告王启香庭审中也表示如果董兆军欠原告公司的钱,被告王启香同意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启香与被告董兆军共同偿还农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兆军、王启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茌平振华农机有限公司农具款21100元及违约金(以211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茌平振华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原告茌平振华农机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董兆军、王启香共同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