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2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怡诉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怡,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578号原告:刘怡,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被告:徐辉,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原告刘怡诉被告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6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相关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徐辉签名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审查,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徐辉于11月20日借刘怡现金叁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按每月2%利息计算,同时法律解决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该借条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辉于2014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于2015年春节前后还款2000元,后原告认为原借条不够严谨,遂于2015年11月20日找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徐辉于11月20日借刘怡现金叁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按每月2%利息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利息6600元的计算方式为本金30000元×月利率2%×11个月(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每月2%,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6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怡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任振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诗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