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江美凤、程春兰等与余六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凤,程春兰,程贵兰,程三毛,程转龙,余六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720号原告:江美凤,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程春兰,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程贵兰,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程三毛,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程转龙,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秀丽,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六芝,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1026971R(1-1)。负责人: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维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美凤、程春兰、程贵兰、程三毛、程转龙与被告余六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美凤、程春兰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广南、范秀丽、被告余六芝、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维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江美凤系受害人程某妻子,原告程春兰、程贵兰、程三毛、程转龙系程某女儿,程某生前系环卫工人。2017年4月16日10时42分,被告余六芝驾驶皖G×××××号小型客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7公里600米路段时,与道路前方横过公路的环卫作业人员程某发生碰撞,致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4月17日死亡。该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六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经查,被告余六芝驾驶的皖G×××××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4139.55元,其中医疗费6100.55元、丧葬费29551元(59102元/年÷12×6月)、死亡赔偿金437340元(29156元/年×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1148元(10287元/年×20年÷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其他合理费用2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此外本案死者程某有横过马路的行为,事故责任不能等同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限额部分建议按照80%进行赔付;二、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三、丧葬费建议按照27569.5元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其他费用建议不超过3000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余六芝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江美凤与受害人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个女儿,分别是长女程春兰、二女程贵兰、三女程三毛、小女程转龙,四个女儿均已成家。2017年4月16日10时42分,被告余六芝驾驶皖G×××××号小型客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7公里600米路段时,与道路前方横过道路的环卫作业人员程某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7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一起亡人道路交通事故。程某在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时,花去医疗费6100.55元。2017年5月4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六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皖G×××××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余六芝。2016年12月14日,被告余六芝将皖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12月14日12时起至2017年12月14日1时止和2016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4日24时止。再查明:程某于2014年8月就职于杭州巾帼西丽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从事环卫工作。双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程某的丧葬费问题2016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10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程某的丧葬费为29551元(59102÷12×6)。二、程某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程某虽然从事非农职业,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但由于不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6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720元。程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75800元[11720元/年×(20年-5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江美凤作为受害人程某的配偶,本年度满六十周岁,其生活来源于受害人程某的劳务收入;其次,原告江美凤四个成年女儿对其有赡养义务。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287元。综上,原告江美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148元(10287元/年×20年÷5)。四、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问题受害人程某女儿较多,有的还在外地,路途遥远,处理丧葬事宜的上述费用相对来说较大,但原告主张2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等。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综上,五原告因程某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6100.55元,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21694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其他费用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347599.55元。本院认为:被告余六芝驾驶皖G×××××号小型客车与横过道路的程某相撞,致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六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皖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铜陵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五原告因程某死亡造成的有关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抢救程学华支出的医疗费6100.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程学华死亡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21694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其他费用15000元,合计261499元中的3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程学华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其他费用在本判决第三项未获赔余额231499元;五、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1元,依法减半收取4971元,五原告负担21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负担940元,被告余六芝负担1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元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