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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夏加程与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加程,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加程,男,汉族,1983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274室,组织机构代码:60001538-8。法定代表人:张国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双全,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11098395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506158481。法定代表人:龙宪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喜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加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加程上诉称:上诉人所购新天地城市广场4号楼地下室负一层25号车位系原审法院查封的新天地4号楼第39栋室号为负一层25号房产,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裁判,而是以不能确认一审法院查封的39栋负一层25号房产系上诉人所购新天地4号楼地下室负一层25号车位为由,驳回上诉人作为案外人提出的确权之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确权之诉请一并作出裁判,程序违法。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一审法院撤销对该车位的查封。被上诉人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未作出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新天地广场地下室负一层25号车位确实卖给夏加程并付清全款。至于出现本案纠纷,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夏加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请求确认法院查封的座落于怀化××与××处东南角(新天地4号楼)第39栋室号为-125号房产系夏加程所购买的新天地城市广场4号楼地下室负一层25号车位;二、请求撤销座落于怀化××与××处东南角(新天地4号楼)第39栋室号为-125号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强制执行。三、判令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0日,夏加程(作为乙方)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新天地城市广场地下停车位专属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新天地城市广场住宅楼4号楼的地下室一层25号车位有偿提供给乙方专属使用。乙方自愿并同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共计120000元取得该车位至2080年12月14日的专属使用权。甲方应在2014年5月1日前将车位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有权将专属使用车位转让(新天地城市广场住宅4号楼业主享有优先受让权)、出租、出借给第三方。夏加程一次性将全部款项12万元支付给了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车位交付夏加程,该停车位一直由夏加程使用至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9月9日,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法院同日作出(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937-1号民事裁定,查封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78号新天地广场项目第39栋室号为-125房产。2015年12月24日,法院作出(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尚欠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13930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2月1日,北京华安北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夏加程对法院查封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78号新天地广场项目第39栋室号为-125房产提出了书面异议。2016年12月1日,法院作出(2016)湘12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夏加程的异议。夏加程对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夏加程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本案中,夏加程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在名称上系“车位专属使用协议”,但在协议中约定了夏加程享有车位的转让权,且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认可协议的真实性,故夏加程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查封的车位与夏加程购买的车位是否一致的问题。夏加程购买的系新天地城市广场住宅楼4号楼的地下室一层25号车位,在签订协议时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夏加程出具了新天地4号楼地下一层车位平面图,该平面图中已经确定了夏加程购买车位的位置。怀化市房产测量事务所绘制的房屋分户平面图中的车位编号与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夏加程提交的车位平面图的车位编号位置不一致。通过核查,法院查封的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78号新天地广场项目第39栋-125房产与夏加程所购买的25号车位在平面图中的顺序、位置不一致,因不能确认法院查封的39栋-125、房产系夏加程购买的25号车位,故夏加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夏加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夏加程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夏加程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怀化市商品房预售登记申请表1份,拟证明房产局的测绘图在2012年3月22日已经出来了,在办预售许可证的时候上诉人已提供了房产局测绘图。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根1份,拟证明2012年3月27日预售许可证已经存在,而上诉人购房在预售许可证出来之后,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亦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车位交付湖南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该停车位一直由湖南和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使用至今。”外,其余事实属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主张购买的车位未办理交付手续,并没有进行实质上的交付。上诉人争议的车位编号,合同约定的编号即好安居自行编制的编号为25号、对应房产局测绘图纸标注的编号为20号。上诉人实际占用的车位为房产局测绘图纸标注的编号即20号。但该20号车位已被好安居公司另行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网签手续。房产局测绘图纸标注的编号为25号的车位已被执行查封。房产局图纸标注的25号车位对应的系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制图纸编号为6号的车位。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座落于怀化××与××处东南角(新天地4号楼)第39栋被查封的25号车位上诉人夏加程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合法理由。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按照房产局测绘图纸标注的编号,上诉人占用的车位即主张权利的车位为20号,被查封的车位为25号。房产局图纸标注的25号车位对应的系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制图纸编号为6号的车位。三者不具有同一性。且上诉人主张权利的20号车位已被卖掉并已做网签,上诉人权利主张与第三人存在争议,不能通过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行确权。所以对上诉人要求确权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权利的20号车位并没有被查封,上诉人的主张与查封的事实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故而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充分的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夏加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罗雪花代理书记员  田健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