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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8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木垒县园艺供热站与田发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垒县园艺供热站,田发润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1155号原告:木垒县园艺供热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木垒县奇木路北郊。法定代表人:赵俊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女,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春艳,女,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田发润,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村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木垒县园艺供热站诉被告田发润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恽乃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垒县园艺供热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石春艳及被告田发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1年的采暖费2018元;2、被告承担2016年至2017年违约金96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至2017年度采暖期间,共拖欠采暖费2018元(采暖面积100.89平方米,收费标准20元/平方米热费),违约金968元,合计2986元。根据木县政发(2006)239号关于印发《木垒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热用户应在每年11月份前缴纳采暖费50%,次年3月底前交清全部采暖费。对超过采暖交费日期的热用户,按天加收采暖费总3‰的违约金,但被告经我公司收费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无果。被告田发润辩称:我的房子不热,给原告打过电话,但原告没有给我解决。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山丽景6号楼收费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所在的单元用户都是一年一交暖气费的,不存在两年一交的情况,并且其他用户都已经交纳完毕。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内部的东西,不能确定是真的,谁交没交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木垒县城镇供热管理办法》一份,证实热用户应该在每年11月底前缴纳采暖费50%,次年3月底交清全部采暖费,对超出采暖费交费日期的热用户,按天加收采暖费总3‰的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清楚,没有签订合同,所以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本院对该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将被告购买的位于木垒县天山丽景小区6号楼1单元公务员二期12号楼进行通暖。被告于2016年供暖前购买了该房屋并享受暖气。至今未交纳采暖费。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2016-2017年的供热费?2、是否应该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所住房屋不热且供热低于基本热量,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无法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热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并无违约金的明确约定,原告亦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发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木垒县园艺供热站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热费2018元。二、驳回原告木垒县园艺供热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发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发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恽乃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