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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6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静与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天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天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6民初956号原告:李静,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新疆昭苏县阿克达拉镇一村居民,住新疆昭苏县。被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阿克苏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法定代表人:李代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聪,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7团二营五连职工,住新疆石河子市。原告李静诉被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天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被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运费560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王天聪(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承包了昭苏县阿克达拉乡乡村油路改造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原告车辆为其拉运土方及各类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运费,尚有56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李静提交的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王天聪于2016年12月7日结算证明二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5600元的事实。被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运费,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运费发票,因此被告暂扣原告应缴税款4438元,如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费发票,被告立即支付暂扣原告的款项。被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转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费54804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单位自行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7月到8月间,原告所有的车号为×××、×××运费总额为84288元,扣除油料款24380元及应缴税款4438元,剩余运费54804元已支付原告的事实。证据3,新交造价(2008)2号文件及财税(2013)37号文件下载打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缴纳税款并向被告提交税票的义务。被告王天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证据是与被告王天聪进行的结算,现无法核实,并且该结算凭证与被告公司财务做账数额不符,应当以被告公司财务记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对被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扣油料款无异议,对扣税款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口头协议时并未约定由原告提供发票。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王天聪以被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公司名义承包了昭苏县阿克达拉乡乡村油路改造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原告车辆为其拉运土方及各类材料,由原告提供车辆及驾驶人员,被告先行提供车辆燃油。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所有的×××、×××车辆劳务费为84288元,被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燃油款24380元后向原告支付了54804元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用自有车辆为被告拉运土方及各类材料,由原告提供车辆及驾驶人员,被告先行提供车辆燃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劳务义务,被告就应当依约定给付劳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600元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运费发票暂扣原告应缴税款4438元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被告���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负有该义务,按照交易习惯原告亦无该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天聪系被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负责施工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明公司对王天聪行为的认可,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李静劳务费56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巴哈赛力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