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用菲、王文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用菲,王文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用菲,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兴,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用菲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跃,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俊英,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系王文跃之妻。上诉人王用菲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8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用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现生产路虽然废弃,但并非不能通行”错误,事实上,废弃的生产路无法通行,上诉人最方便的出行方式就是出门向东,走门前公路。2、上诉人虽然对门前东侧的土地没有所有权,但对唯一能够出行的土地享有天然的通行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通行的必经之路上设置障碍,对上诉人享有的通行权造成了损害,且争议土地也不是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文跃辩称,争议土地多年来就是被上诉人家管理使用,并不存在排除妨碍,上诉人无权作为通道使用。上诉人起诉之前,村委会曾进行过调解,被上诉人勉强同意在该土地的最北侧,给上诉人让出部分土地作为通道使用,但上诉人固执己见要使用被上诉人家土地的中间部分。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不仅到现场进行勘验,还对村委会干部及知情人进行了走访调查,之后通过庭审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用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排除阻碍在原告家门口的障碍物,保障原告的顺利通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左右,王用菲新盖了房屋,该房屋东侧有一生产路,王用菲一直走生产路进行生活、生产。生产路东侧系牲口交易市场。2011年左右,新修了一条公路,穿过牲口交易市场。其时,牲口交易市场已经不存在,该土地实际由王文跃占有、使用。在新公路修好后,王用菲所走的生产路逐渐废弃。王用菲也穿过涉案土地,通行至公路。后王文跃欲在涉案土地上种菜,与王用菲发生争执。王文跃在土地上堆了一堆土,并放置了一辆三轮车。王用菲诉至法院,请求排除阻碍在王用菲家门口的障碍物,保障王用菲的顺利通行。王文跃同意由王用菲从涉案土地最北边通行。一审法院认为:王用菲所诉的排除妨碍,保障顺利通行,属于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排除妨害是排除对物权的妨害。本案中涉案土地由王文跃实际占有和使用,王用菲对其并没有物权。故王用菲诉求排除妨害理由不能成立。王用菲在公路新修之前,走生产路出行,现生产路虽然废弃,但并非不能通行。关于涉案土地是属于村委所有,还是属于生产小组所有,王文跃是否可以占有、管理涉案土地,均属于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故王用菲基于排除妨害,来保障通行,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用菲对王文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用菲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王用菲诉称王文跃用农用三轮车、土堆堵住在了其家门口,要求排除妨害。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认可目前农用三轮车已开走,仅剩土堆存在,结合二审庭审中的双方认可的现场照片,目前土堆并不影响王用菲的出行,故原审法院驳回王用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用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胜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