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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宜春天圣担保有限公司与易建林、彭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天圣担保有限公司,易建林,彭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805号原告:宜春天圣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明月北路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09607029。法定代表人:黎建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建林,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现住袁州区,身份证住址:袁州区,被告:彭锋,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萍乡市芦溪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友生,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安,宜春市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春天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易建林、彭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顺明、被告彭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建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建林偿还原告已代偿的借款本息550000元和应支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9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600元);2、判令被告易建林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彭锋对上述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易建林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农行宜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农行宜春分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原告对被告的该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易建林、彭锋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易建林在农行分行借款,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彭锋自愿提供反担保,如被告易建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按未还借款的日1%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易建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代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税费等)。此后,被告向农行宜春分行的借款到期,被告易建林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9月14日、12月14日,农行宜春分行行使担保权扣划了原告保证金550000元,用以归还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因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等,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被告彭锋辩称:1、原告与易建林2014年3月31日与农行宜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彭锋并不知情,签订合同时,易建林已列为失信人名单,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2、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易建林隐瞒了主合同签订的事实真相,欺骗彭锋签订《反担保合同》,并欺骗说抵押担保在先,在借款用途与期限未明确情况下,欺骗彭锋签字,彭锋妻子至今仍不知情,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3、易建林的妻子黄冬香,在易建林签订《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时,仍是婚姻期间,该两合同,黄冬香均未签字按印,依法应该认定无效。易建林的借款,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应追加黄冬香为被告,追加彭锋妻子贺金为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易建林与农行宜春分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且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建荣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主要约定:(一)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3月30日。(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80万元。(三)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担保人、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收取违约金。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易建林、彭锋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易建林在农行宜春分行借款8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锋为易建林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易建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归还借款的日1%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易建林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为易建林代偿借款本息后,易建林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包括借款本息、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借款本息的日1%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代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税费等)。彭锋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农行宜春分行依约向被告易建林发放贷款80万元。后被告向农行宜春分行的借款到期,但被告易建林未向农行宜春分行偿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农行宜春分行依法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上于2016年9月14日、12月14日分别扣划200000元、350000元,共计5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用的凭证。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制作了(2017)赣0902民初18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农行宜春分行贷款800000元后,不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致使该行扣划了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存放在该行的保证金5500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可以确定,原、被告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已代偿的借款本息5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原告主张的债权利息,虽然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按借款本息的日1%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因其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于550000元的利息可自原告还款之日(200000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350000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彭锋自愿为原告就被告易建林向农行宜春分行的借款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易建林未按时偿还原告所代偿的借款本息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锋对被告易建林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费用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建林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彭锋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锋辩称被告易建林借款时未得到易建林妻子的签字认可,及彭锋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未得到其本人妻子认可,故两份合同均应无效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锋辩称其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受到原告和易建林的欺骗,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天圣担保有限公司偿付垫付款计人民币550000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0000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350000元自2016年12月15日起计算)。二、被告彭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易建林追偿。三、驳回原告宜春天圣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财产保全费3575元,合计13485元,由被告易建林、彭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1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春根代理审判员  冯 凯代理审判员  陈鹭鸶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 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