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马允建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允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9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允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允建、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允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书,上诉人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允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关于甲供材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允建领取甲供材的具体金额为3294979.42元错误,上诉人领取的甲供材金额为3116197.02元,差额部分为178782.4元,应作为上诉人马允建的工程款。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卫浴散热器、机械式热量表、水过滤器、地下室水泵控制箱属于甲供材,应当扣除,显属不当。涉案招标文件和签订合同时所附甲供材清单上均没有上述材料,因此,不能作为甲供材扣除。且参考上诉人马允建提供的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屯公司)关于团结新村扩建工程(B标段)甲供材料及独立费量价有关问题的报告的回复函规定,凡甲供材清单上未包括的材料,属于代买代供;其次,关于焊接钢管DN50的单价问题,法庭调取的甲供材清单明确载明单价为每吨4100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第三,虽然涉案工程甲供材清单上载明有电缆信息,但团结新村扩建工程(B标段)工程量清单所附团结新村扩建安装编制说明并未将电缆计算在内,因此,A标段亦应如此。上诉人长安公司对此辩称,首先,一审庭审过程中,马允建承认上述材料属于甲供材范围,无论是甲供材还是甲方代买代供,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次,对于焊接钢管价格问题,马允建一审时已认可按照单价每吨4100元计算;最后,关于电缆问题,马允建已同意电缆作为甲供材并按230元价格扣减。上诉人长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的判决及电动卷帘门的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允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涉案工程款利息应从判决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履约保证金不是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其次,电动卷帘门属于甲供材且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马允建对此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电动卷帘门不在约定的施工范围内,马允建亦未施工。马允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安公司支付大屯煤电公司团结新村扩建工程A标段1#楼、2#楼工程款1155065元;2、长安公司退还马允建施工的大屯煤电公司团结新村扩建工程A标段1#、2#楼水泥罐押金20000元和工程押金360000元;3、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工程迟延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7年5月23日,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屯公司)将大屯煤电集团公司团结新村扩建工程项目发包给长安公司进行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屯煤电集团公司团结新村扩建工程工程地点:大屯煤电集团公司团结新村东、上海路北、南京路西侧……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室内安装及施工图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8天(不含冬季停工60天)开工日期:2007、5、23竣工日期:2008、4、26……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仟玖佰零伍万捌仟壹佰元整(人民币)¥:2905810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通用条款第27.4约定“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承担有关责任。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双方根据下列情况在专用条款内约定:(1)材料设备单价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价差;……”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1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保分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禁止转包。……”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期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灯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四、保修费用:按合同价款5%计算,保修期满后按比例返还。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王慶雲印”印章,承包人处加盖“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杜長海印”印章。同时,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第一章26.3载明“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后56天内予以退还中标人(无息)。”第二章合同主要条款第三条载明“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签订14日内预付工程合同价款的5%,该预付款进度款付到合同价款的30%时起扣,三个月扣清。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以中标单位月报、监理、甲方签证为准,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工程款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付款,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招标人,经验收合格签字后,除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56天内付清。”2007年8月8日,马允建与长安公司签订《内部工作协议书》两份,长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大屯煤电公司团结新村扩建工程A标段1#、2#楼工程分包给马允建施工。其中1#楼工程协议内容“江苏长安集团大屯煤电公司团结新村扩建工程项目部:(简称甲方)施工队:(简称乙方)……一、1、工程名称:大屯煤电公司团结新村扩建工程A段1#楼。……3、工程面积:3774㎡。4、单位造价550元/㎡,甲方扣除管理费11元每平方米,其他费用每平方米8元,税金和个人所得税每平方米25元,加上上调人工费每平方米34元,甲方每平方米扣5元,乙方施工队每平方米净得698元,施工中,金屯房地产开发公司如给进度奖,工程量增加部分甲方只扣7.8%作管理费和税金等。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7、工期要求:330天(含冬季施工60天)(2007-5-23至2008-4-26)。……三、乙方责任和权利……4、工期必须按合同工期完成,如因乙方责任造成延误,发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5、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人工工资等保证金2%。退还期按金屯开发公司合同执行。……10、乙方必须全部负责并承担乙方施工人员的人身、财产、物品的安全,如发生事故、意外所产生的一切人、财、物等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责任。四、工程款拨付按建设单位和甲方单位正本合同通用条款及补充条款执行。保修金按保修合同规定执行,到期双方签字生效,到金屯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七、材料供应1、建设单位所供材料按招标文件精神执行,施工单位自供材料必须经过项目部、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共同认可后方可进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甲方处加盖“江苏长安建设集团大屯煤电公司团结新村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权振”签名,“马允建”于乙方处签名。2#楼工程协议内容“……3、工程面积:4187.03㎡。4、单位造价550元/㎡,甲方扣除管理费11元每平方米,其他费用每平方米8元,税金和个人所得税每平方米22.67元,加上上调人工费每平方米34元,甲方每平方米扣5元,乙方施工队每平方米净得537元。施工中,金屯房地产开发公司如给进度奖,工程量增加部分甲方只扣7.8%作管理费和税金等。剩余部分为乙方所有。……”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与“大屯煤电公司团结新村扩建工程A段1#楼”工程的内部工作协议书一致。合同甲方处加盖“江苏长安建设集团大屯煤电公司团结新村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权振”签名,“马允建”于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马允建依照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2008年5月6日,长安公司与沛县和木门窗厂签订《团结新村扩建工程A标段木扶手安装协议》,内容“一、承包方式:制作、安装包工包料。二、承包内容:团结新村A标段木扶手制作安装……十、付款方式:木扶手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50%,余款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由建设单位(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长安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和木门窗厂,并由长安公司签字确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甲方处加盖“江苏长安建设集团大屯煤电公司团结新村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及“石松同”签名,乙方处加盖“沛县和木门窗厂”印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名。2013年5月28日,马允建与石松同对A标段1#、2#楼甲供材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团结新村扩建工程A标段1#、2#楼甲供材对账单”一份,双方对对账单中列明的品种、数量均无异议。2015年2月9日,金屯公司向马允建出具“团结新村职工住宅A标段工程结算一览表”,载明涉案工程1#楼人工费调增160564元、核定单(土建)332526元、核定单(安装)21417元、结算额3278110元;2#楼人工费调增133402元、核定单(土建)67789元、核定单(安装)33031元、结算额2530318元。下方同时写有“A标段结算一览表中17#、18#、19#楼暂时不结算,其它楼号结算认可。2015.2.9”字样,并加盖“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1、2007年11月18日,马允建向长安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60000元,长安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07年11月18日交款单位1#、2#马允建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元正¥360000收款事由团结新村A标段履约保证金(其它收条作废)”收据上单位盖章处加盖“江苏长安建设集团大屯煤电公司团结新村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及“权振”签名。2、施工中,马允建向长安公司交纳水泥罐押金20000元,从金屯公司借用水泥罐一只。2007年7月,长安公司大屯煤电公司团结新村A段项目部(乙方)与金屯公司(甲方)签订散装水泥罐使用协议,主要内容“……2、乙方领用水泥罐前,需向甲方交纳罐体押金,每座罐体押金2万元(人民币);……”协议乙方处加盖“江苏长安建设集团大屯煤电公司团结新村扩建工程项目部”印章,甲方处加盖“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应部”印章及“何杰”签名。乙方签章处上方写明“同意从工程款扣除.袁效让(壹拾肆萬元正)”。同时,金屯公司出具《关于十村A标段长安集团水泥罐财务说明》,载明“……在2009年12月31日作财务调整将原长安集团抵扣工程款押金14万元退还。……”。2008年9月1日,马允建将水泥罐退还给金屯公司,金屯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十村A标段1#楼水泥罐1只(壹只)房产公司郝薇薇2008年9月1日马允建水泥罐已退.请返还压金.证明:石松同08.9.1”收条房产公司处同时加盖“江苏金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销科”印章。3、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1360153元。4、马允建施工的工程于2008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单位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单位工程完工日期为2008年7月,验收结果为合格。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一、长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马允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以其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因此,马允建与长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工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马允建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因此,马允建要求长安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二、长安公司应支付马允建工程款数额。1、关于马允建施工的工程总款问题。1#楼工程总款的确定。双方对内部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3774㎡×698元/㎡=2634252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依据金屯公司出具的团结新村职工住宅A标段工程结算一览表,1#楼工程人工费调增160564元、核定单(土建)332526元、核定单(安装)21417元,因一览表中写明“A标段结算一览表中17#、18#、19#楼暂时不结算,其它楼号结算认可。”字样并加盖“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该院予以认可。因双方签订内部工程协议书约定“加上上调人工费每平方米34元”,证明双方已将人工调增部分计入工程量,不应再重复计入工程款中,故该院认定马允建工程调增353943元(332526元+21417元)。长安公司主张工程款调增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扣除7.8%作管理费,因双方签订内部工程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属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故对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增加部分扣除7.8%管理费27607.554元(353943元×7.8%),该院不予理涉,应从增项工程款中扣除,留存在长安公司处,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长安公司主张土建、安装变更部分应扣除长安公司应得的10.2%,但并未提供证据应予扣除,故对长安公司土建、安装变更部分扣除10.2%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此,1#楼工程总工程款为2960587.446元(2634252元+353943元-27607.554元)。2#楼工程总款的确定。双方对内部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4187.03㎡×537元/㎡=2248435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依据金屯公司出具的团结新村职工住宅A标段工程结算一览表,2#楼工程人工费调增133402元、核定单(土建)67789元、核定单(安装)33031元,因一览表中写明“A标段结算一览表中17#、18#、19#楼暂时不结算,其它楼号结算认可。”字样并加盖“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该院予以认可。因双方签订内部工程协议书约定“加上上调人工费每平方米34元”,证明双方已将人工调增部分计入工程量,不应再重复计入工程款中,故该院认定马允建工程调增100820元(67789元元+33031元)。长安公司主张工程款调增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扣除7.8%作管理费,因双方签订内部工程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属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故对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增加部分扣除7.8%管理费7863.96元(100820元×7.8%),该院不予理涉,应从增项工程款中扣除,留存在长安公司处,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长安公司主张土建、安装变更部分应扣除长安公司应得的10.2%,但并未提供证据应予扣除,故对长安公司土建、安装变更部分扣除10.2%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此,2#楼工程总工程款为2341391.04元(2248435元+100820-7863.96元)。故马允建工程款总额为5301978.486元(2960587.446元+2341391.04元)。2、应扣除的甲供材数额如何确定。根据马允建与长安公司工作人员石松同的“团结新村扩建工程A标段1#、2#楼甲供材对账单”,双方无异议的甲供材部分金额为3116197.02元,该院予以确认;马允建对(1)IC卡表单价580元、数量60只,价值34800元(2)焊接钢管单价4100元/吨、数量20根,价值2411元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卫浴散热器、机械式热量表、水过滤器、地下室水泵控制箱、电缆等甲供材,马允建主张是增项,根据金屯公司出具的“团结新村职工住宅A标段工程结算一览表”可以确认金屯公司已对马允建施工的增项进行了调整,马允建对增项无异议,可以证明增项工程的施工量已经计入马允建的总工程量,增项中涉及的甲供材应从马允建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增项中甲供材的价格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马允建提供的“团结新村扩建工程A标段1#、2#楼甲供材对账单”,双方对有争议的甲供材进行了对账,马允建持有对账单且对对账单上甲供材品种、数量、型号没有异议,仅对价格提出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甲供材价格,该院认定如下:(1)电缆,双方对180米数量无异议,仅对单价存有异议,根据金屯公司提供长安公司与金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所附“十村甲供材料清单”,与长安公司报价230元/米一致,该院对单价230元/米予以确认,故该院确认电缆金额为41400元(230元/米×180米);(2)热能表、水过滤器、地下室水泵控制箱,马允建对单价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明,长安公司主张单价与该院依法调取金屯公司“十村A标段甲供材料统计汇总表”中单价一致,该院对双方对账单中载明的价格予以确认,故该院确认热能表DN20金额为10440元(580元×18块)、DN15为21000元(500元×42块)、DN50为18258元(3043元×6块)、DN40为2850元(2850元×1块),合计52548元;水过滤器DN50金额为1200元(200元×6只)、DN40为320元(160元×2)、DN20为2160元(60元×36只)、DN15为4200元(50元×84只)、DN50为1200元(200元×6只),合计9080元;地下室水泵控制箱金额为为2188元(547元×4)(3)卫浴散热器,双方均未提供卫浴散热器单价的证据,双方对账单中载有单价220元,结合市场行情,该院对单价220元、数量60组,金额13200元予以确认;(4)电动卷帘门,马允建认为电动卷帘门不在双方约定施工范围内,马允建也并未对该项工程进行施工,长安公司无法证实电动卷帘门为马允建施工,故该院对电动卷帘门不予确认;因对账单中所列的上述项目并非马允建购买,且金屯公司已对1#、2#楼工程人工费、土建、安装费用进行调增,故马允建工程款除扣除双方共同确认的甲供材3116197.02元,还应扣除155627元(34800元+2411元++41400元+52548元+9080元+2188元13200元)。3、长安公司主张应扣减项目及数额的确定。双方对水电费26192.2元、保温砂浆19654.17元无异议,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有争议的扣减项,该院认定如下:(1)159管子7288.8元,马允建主张在双方第一次结算时已经扣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院对马允建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予扣除;(2)楼梯扶手10351.2元,因长安公司提供长安公司与沛县和木门窗厂签订《团结新村扩建工程A标段木扶手安装协议》,可证实楼梯扶手工程由沛县和木门窗厂进行安装,故对长安公司主张的扣除楼梯扶手10351.2元,该院予以确认;(3)项目部损失192000元,长安公司所举证据中虽然部分显示的时间为约定的工程施工期内,部分时间在双方约定施工期后,但不能证明是因涉案工程项目所支出,故该院不予确认;(4)招投标市场费23972.85元、安监费2839元、修建水泥路及厕所16700元、代缴保险费33649.46元,长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由马允建承担,该院不予确认。故,该院确认扣减项目金额为63486.37元(26192.2元+19654.17元+7288.8元+10351.2元)。4、长安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水泥罐押金20000元。马允建提供金屯公司出具的收条确认马允建于2008年9月1日已将水泥罐退还金屯公司,押金应予退还。同时,根据长安公司与发包人金屯公司签订的《散装水泥罐使用协议》,双方约定水泥罐押金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且金屯公司已出具说明,证明水泥罐押金已抵扣长安公司工程款。故长安公司应退还马允建水泥罐押金20000元。5、长安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两份《内部工作协议书》后,马允建于2007年11月18日向长安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6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工作协议书》约定:“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人工工资等保证金2%。退还期按金屯开发公司合同执行。”根据长安公司与金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附招标文件第26.3约定“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后56天内予以退还中标人(无息)”,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故长安公司应退还马允建履约保证金360000元。6、关于质保金。涉案《内部工作协议书》第四项工程款拨付约定“按建设单位和甲方单位正本合同通用条款及补充条款执行。保修金按保修合同规定执行,到期双方签字生效,到金屯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根据金屯公司招标文件工程款付款时应扣除5%作为质保金,长安公司与金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期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灯配套工程为2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四、保修费用:按合同价款5%计算,保修期满后按比例返还。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已过约定的保修期间,长安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扣减保修金的情形,故支付工程款时不应再扣除保修金。综上,马允建施工的1#、2#楼总工程款为5301978.486元,应扣减数额为3335310.39元(3116197.02元+155627元+63486.37元),另长安公司应返还马允建水泥罐押金2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360000元,长安公司已付工程款1360153元。故,长安公司尚欠马允建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966515.096元(5301978.486元-3335310.39元-1360153元+360000元),应返还水泥罐押金20000元。四、马允建主张工程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内部工程协议书》工程款拨付约定按建设单位和甲方单位正本合同通用条款及补充条款执行。根据长安公司与金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其中工程款606515.096元(5301978.486元-3335310.39元-1360153元)利息应从200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根据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第一章26.3载明“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后56天内予以退还中标人(无息)。”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20竣工验收,长安公司最迟应于2009年2月14日退还马允建履约保证金360000元,利息应从2009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水泥罐押金20000元,不属于工程款范围,不适用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同时,双方未约定水泥罐押金返还时间,也未约定不返还押金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马允建主张长安公司支付水泥罐押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允建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966515.096元,利息以606515.096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6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马允建水泥罐押金20000元;三、驳回马允建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8元,由马允建负担3149元,长安公司负担1463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长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主要材料价格表2(甲供材料表),拟证明门窗工程均是甲供材范围,虽然该表中没有明确列明电动卷帘门,但仍应属于门窗工程一部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马允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根据马允建与长安公司内部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电动卷帘门不属于马允建施工范围。二审期间,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经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甲供材差额178782.4元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2、一审判决确定的长安公司应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应否从工程款中对涉案电动卷帘门扣除相应价款。本院认为,一、关于马允建上诉主张甲供材差额178782.4元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首先,上诉人马允建主张其领取的卫浴散热器、机械式热量表、水过滤器、地下室水泵控制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甲供材,该部分材料款不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中扣除。长安公司对上述材料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甲供材范围内并无异议,但主张该部分供材价款已经在“团结新村职工住宅A标段工程结算一览表”中对涉案1#、2#楼工程的人工、土建、安装等费用调增中予以计价,故而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此,由于马允建在二审过程中陈述,工程款调增的相关资料是其报送的,“里面可能包含(上述供材),也可能不包含(上述供材)”,并没有否认上述供材可能包含在工程款调增范围内的事实,且认可工程款调增结算资料由其以长安公司名义直接报送,故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该部分供材非马允建购买,在马允建直接向金屯公司报送工程款调增结算资料,却又不能明确涉案工程款调增范围是否包含了该部分供材的情况下,长安公司主张予以扣除,应予支持。其次,关于焊接钢管DN50单价问题,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马允建已认可该建材单价为每吨41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焊接钢管单价为单价4100元/吨,并无不当。第三,涉案合同施工范围内的甲供材料清单中已明确将电缆列为甲供材范围,上诉人马允建虽主张其领取的是进户电缆,并非双方约定的甲供材范围内的电缆,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首先其提供的团结新村扩建工程B标段工程量清单及安装编制说明不能证明A标段的甲供材范围不包括进户电缆,其次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的只是进户电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允建主张甲供材差额178782.4元不应从涉案工程款扣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长安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长安公司应付利息不当的问题。首先,关于工程款利息,上诉人以工程款一直未结算系马允建原因造成为由,主张利息应从判决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由于对甲供材存在争议导致一直未能结算,但是经由本院审理确定的部分系长安公司应当支付的部分,非因马允建原因导致不能结算,长安公司主张从判决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2007年11月18日,上诉人马允建向上诉人长安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36万元,根据涉案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第26.3“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后56天内予以退还中标人(无息)”的内容,上诉人长安公司应于2009年2月14前退还履约保证金36万元,但其未按期退还,因此,一审判决确定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履约保证金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长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长安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对电动卷帘门扣除相应价款的问题。双方对电动卷帘门非马允建购买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长安公司主张电动卷帘门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甲供材,故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相应价款。但上诉人马允建不认可电动卷帘门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合同范围中,长安公司提供的施工范围内甲供材料表中列明的甲供材中也不包含电动卷帘门,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上诉人长安公司要求从涉案工程款中扣减相应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允建、长安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上诉人马允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