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3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维西凯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佳思慧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维西凯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佳思慧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8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维西凯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维西县永春乡三家村。法��代表人:李享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海,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佳思慧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大兴社**号。法定代表人:陈继良,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维西凯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西凯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佳思慧特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思惠特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维西凯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重庆佳思惠特公司明知维西凯龙公司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与维西凯龙公司签订合同,追求违法利益,其财产损失不应受法律保护。二、二审法院对双���当事人没有取得采矿权的违法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不充分或没有证据的事实,包括被申请人88万元的白条支出,以及无法鉴定的损失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合议庭审判人员存在徇私枉法行为。当事人双方为实现非法采矿的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矿产资源利益,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即使遭受了损失,任何一方也不能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四、本案案由错误。重庆佳思惠特公司依据《草坝子阿皮沟3#点风险探矿合同》诉请维西凯龙公司赔偿其为实施采矿的投入损失,没有涉及探矿权转让,两级法院确定的案由有混淆案件事实的嫌疑。五、判决生效后,维西凯龙公司获知,本案二审合议庭的审判长在案件一审期间担任一审法院副院长,审理本案的业务庭属其分管。至于案件一审判决是否由其签发,维西凯龙公司无从得知。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涉及以下问题: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二、重庆佳思惠特公司的投入损失应否得到赔偿;三、原审法院法官是否存在徇私枉法行为及是否违反了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取得采矿权采矿的违法行为,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对无法鉴定的损失,二审法院未确认损失的具体金额。对于白条支出费用,系对矿区所涉土地、鱼塘、青苗等的租赁及补偿款,有相应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费用能客观反映重庆佳思惠特公司履行双方合同的事实。二审法院对该损失金额予以认定,有证据支持,事实清楚。二、重庆佳思惠特公司的投入损失应否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重庆佳思惠特公司为履行合同实际进行了投入并因此造成损失,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维西凯龙公司对重庆佳思惠特公司投入损失中可确认的部分承担责任,由维西凯龙公司对虽实际产生但无法通过鉴定确认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法院法官是否存在徇私枉法行为以及是否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维西凯龙公司称一、二审法院法官存在徇私枉法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二审合议庭审判长在一审期间担任一审法院副院长��理由,并无证据证明。即使该事实属实,该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条件。维西凯龙公司提出的案由问题,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综上,维西凯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维西凯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兴 业审 判 员 李 晓 云审 判 员 李 延 忱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吴学文书 记 员 方 晓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