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兴国与三门县亭旁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国,三门县亭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22行初16号原告杨兴国,男,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坝头路**号,现住三门县。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县亭旁镇杨家村宁和路521号。法定代表人王爱民,镇长。委托代理人柳方省,浙江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国诉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兴国于2017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兴国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三门县亭旁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兴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兴国负担。审 判 长 王友观审 判 员 张德宝人民陪审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邵慧彬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