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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1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与邱承革、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邱承革,王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民初7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远景大酒店旁。主要负责人:蔡端,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松,男,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承革,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被告:王群,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邱承革、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洪松、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承革、王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承革、王群偿还借款本金162909.41元,及至起诉当日利息13253.34元,合计176162.75元人民币;以及至结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62909.41元为基数,以利率7.8%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62909.41元为基数,以利率3.9%计算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邱承革、王群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产权证号: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3、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借款人邱承革、王群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邱承革、王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用于房屋装修开支,年利率为7.8%,期限5年,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1月14日被告邱承革、王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邱承革、王群用自己的房产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石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产权证号: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自愿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上所有文件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借款人邱承革、王群发放贷款200000元人民币,且由借款人邱承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在对贷款客户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邱承革、王群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起诉当日,被告仅偿还13个月利息15272.44元及37090.59元本金,合计52363.03元后于2016年3月14日逾期至今。被告邱承革、王群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邱承革、王群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借款人邱承革、王群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邱承革、王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4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还对计息、结息、罚息、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宜一并予以了约定。2015年1月14日被告邱承革、王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额度:200000元;担保期限:2015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担保范围:以上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被告邱承革、王群用自己的房产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石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借款人邱承革、王群发放贷款200000元人民币,且由借款人邱承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60月(从2015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1。合同履行至今,原告在对贷款客户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邱承革、王群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15272.44元及本金37090.59元,合计52363.03元。于2016年3月15日逾期至今的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邱承革、王群与邮政银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及邱承革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邮政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邱承革、王群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邱承革、王群自2016年3月14日起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邱承革、王群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邱承革、王群以其房屋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邮政银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200000元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邱承革、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承革、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借款本金162909.4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均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在2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邱承革、王群提供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号: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邱承革、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斌人民陪审员  袁浩文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