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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4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昆明振合经贸有限公司与昆明正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唐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振合经贸有限公司,昆明正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唐平江,唐媛媛,建水正业矿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1270号原告:昆明振合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号*栋。法定代表人:沈春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正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沙朗乡桃源。法定代表人:唐平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平江,男,1961年10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现住建水县。被告:唐媛媛,女,1997年12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户籍地昆明市五华区,现住建水县。被告:建水正业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庄子河村鸿盛矿冶公司内办公楼2楼。法定代表人:郭燕芳,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明振合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合公司”)诉被告昆明正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江公司”)、唐平江、唐媛媛、建水正业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春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正江公司、唐平江、唐媛媛、正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正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唐平江、唐媛媛、正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7万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振合公司与被告正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振合公司向正江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正江公司提供了借款300万元,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正江公司未归还借款。2016年5月24日,被告唐平江、唐媛媛自愿为正江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正江公司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2016年5月开始,每月还款不低于30万元,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正业公司自愿为正江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但至起诉之日,被告正江公司仅分9次支付了利息共计104万元,尚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5日为88万元)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江公司、唐平江、唐媛媛、正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符合事实,被告正江公司已收到借款300万元,用于成立正业公司的筹备事项。借款后被告正江公司已归还款项104万元,该款项中有9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故所欠本金及利息应重新计算;其次,《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从2015年11月30日起不应当再计算利息;再次,律师费不是必要性支出,且双方在合同中亦未进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最后,本案属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收据、往来询证函、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及银行转账记账凭证5张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振合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正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作为生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正江公司提供了借款300万元;被告正江公司使用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月15日、3月14日、11月2日每次支付利息6万元,4次共计24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正江公司又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利息20万元,上述5次共计付息44万元。2016年5月24日,正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平江以正江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对300万元借款及利息从2016年5月开始,每月还款不低于30万元,直至本息还清;当日,被告唐平江、唐媛媛作为自然人承诺对正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还款计划》签署后,被告正江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8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10万元、2017年5月8日还款10万元、2017年6月20日还款10万元,上述4次还款共计60万元;期间,被告正业公司作为正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曾于2016年11月18日承诺对正江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还款计划》上盖章。因被告正江公司未能完全按《还款计划》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振合公司于2017年7月7日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万元,后于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正江公司为生产发展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振合公司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原告振合公司已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正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虽已于2016年3月29日前分5次支付利息44万元,且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又分4次还款60万元,但其每次还款时均存在利息未完全支付的情形,故其上述还款104万元均应认定为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正江公司应当支付32期利息计192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4万元,尚欠88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振合公司要求被告正江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平江、唐媛媛、正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正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正江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振合公司在追要借款及利息过程中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非必要支出,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予以约定,由此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正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振合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截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88万元,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唐平江、唐媛媛、建水正业矿冶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正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昆明振合经贸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40元,减半收取计18920元,由被告昆明正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世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