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6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保安与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金立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赵保安,金立富,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县分公司,金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世纪大道东侧富达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安,男,195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凡,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立富,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审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341号1幢103室。法定代表人:卢昌德,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金立志,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上诉人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水利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保安、金立富,原审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庐江县分公司)、金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塔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巢湖水利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被上诉人赵保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巢湖水利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保安对上诉人巢湖水利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赵保安提供的书面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首先,在该份借据上“今借人”处不仅签署了“金立富”个人签名,并且手写了“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恒润嘉园”字样,加盖了“徐州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润嘉园项目经理部”印章,从证据书面内容看,借款主体实际列明了两个,即金立富和徐州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润嘉园项目经理部。金立富是独立借款人,应当承担直接还款责任。其次,借据上加盖的“徐州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润嘉园项目经理部”印章系伪造。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报案。第三,上诉人对借款毫不知情,借据上出现的郑后平等人均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涉案借款也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公司。第四,原审判决认定庐江分公司委托金立富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日常工作,姑且不论授权委托的真实性,该授权委托的内容也仅是负责日常工作,没有授权金立富对外借款。第五,根据赵保安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该笔转账发生在赵成与郑后平之间,没有证据证明赵保安向上诉人或者上诉人指定的代理人交付了所谓借款。二、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息金额错误。首先,根据金立富向上诉人出具的说明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上诉人之间,且金立富对该笔债务尚欠5万元,并无利息。其次,该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利息起算点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计算。三、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采信缺乏客观、公正性。1、对调解书的取得及举证程序属于程序性违法,该调解书不应作为本案证据。2、对上诉人两次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置若罔闻,未作任何回复。被上诉人赵保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金立富、原审被告庐江县分公司、金立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保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庐江县分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金立富与巢湖水利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金立志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庐江县分公司系巢湖水利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庐江县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办总公司交办业务。2013年6月1日,庐江县分公司委托金立富为其徐州恒润嘉园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日常工作有关事宜。2014年3月30日,庐江县分公司与徐州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庐江县分公司承建徐州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贾耿路以南原老粮管所恒润嘉园小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金立富作为庐江县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署了姓名,并加盖了庐江县分公司的印章。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金立富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9月17日,金立富和巢湖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庐江分公司徐州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润嘉园建设项目经理部共同向赵保安借款20万元,并向赵保安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保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款壹个月归还。2014年9月17日”。借款人在借据上注明所借款项转入郑后平所有的帐号为62×××16的账户中。金立富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指纹,恒润嘉园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加盖了印章,金立志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字并按指纹。2014年9月18日,赵保安通过其子赵成的账号为62×××35的账户向郑后平所有的账号为62×××16的账户转账20万元。因上述借款未按期归还,遂引起该案纠纷。另查明,巢湖水利电力公司与徐州卓达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引起的工程款纠纷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已于2015年6月3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保安与金立富、巢湖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庐江分公司徐州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润嘉园建设项目经理部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赵保安已履行了出借20万元借款的义务,因金立富身份为恒润嘉园建设项目经理,故庐江县分公司恒润嘉园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应按约偿还赵保安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因该项目部系庐江县分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庐江县分公司应对巢湖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庐江分公司徐州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润嘉园建设项目经理部所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庐江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由巢湖水利电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该案所涉借款庐江县分公司对金立富授权不明,因此金立富应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金立志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保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金立志不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巢湖水利电力公司辩称2014年10月21日金立富向叶朋飞汇款40万元其中15万元是偿还该案所涉借款,因赵保安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巢湖水利电力公司提出的庐江县分公司恒润嘉园项目部印章系金立富伪造的问题,系巢湖水利电力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该院不予理涉。庐江县分公司、金立富、金立志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保安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金立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金立富、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本院向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耿集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卢昌德、李良润制作的询问笔录,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巢湖水利电力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赵保安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询问笔录仅表明卢昌德、李良润去过耿集派出所说明情况,并无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亦不能证明涉案公章的真假。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4日,巢湖水利电力公司职员李良润向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耿集派出所报案,称金立富私刻“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徐州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润嘉园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徐州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润嘉园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等印章,冒充巢湖水利电力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2014年9月10日,庐江县分公司负责人卢昌德向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耿集派出所报案,称金立富私刻“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徐州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润嘉园建设工程资料专用章”、“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徐州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润嘉园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等印章,冒充巢湖水利电力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经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巢湖水利电力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巢湖水利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涉案借据由金立富出具,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借款是上诉人公司的行为。因为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项目经理虽然对工程项目具有人、财、物等方面的管理权,但并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因此其对外借款的法律后果应依据其是否获得授权或者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赵保安在一审中的陈述,金立富借款时提供了庐江县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系“委托金立富为我方徐州恒润嘉园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与建设单位合同条款兑现和工程账务等日常工作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授权范围明确,并不包含对外借款。尽管上诉人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不予认可,但无论该授权委托内容真实与否,对被上诉人赵保安而言,其在借款时对金立富的权限的认知即来源于该授权委托书,基于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记载,其对金立富并无对外借款的权限应当明知。且涉案借款系打入郑后平账户,并无证据证明该账户与上诉人公司有关,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涉案工程。故,金立富借款既未取得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印章真假问题,并无证据证明赵保安对此明知,如上所述,亦非本案中判断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因素,故本院不予理涉。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巢湖水利电力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金立富已就涉案借款本金偿还了15万元,实际欠款数额为5万元,但被上诉人赵保安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涉案借据载明的金额认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其次,涉案借据明确载明“此款壹个月归还”,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0月18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巢湖水利电力公司主张因无利息约定故不应计付利息、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巢湖水利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塔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二、金立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保安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三、驳回赵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金立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金立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雪晴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茹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