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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陈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陈爱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6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沙湾县三道河子镇金沟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崔贵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新,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林,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沙湾县广场西路**号。负责人:郁淼淼,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国,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沙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爱国,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沙湾县。再审申请人新疆云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玛纳斯县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陈爱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6)新40民��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天公司申请再审称,票号为151520的2000000元承建住宅楼工程款发票及票号为282502的2000000元承建”云天佳苑”小区工程款发票,系云天公司给沙湾县金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后,由该公司出具。二审以云天公司未出具已付款相关证据,仅依据陈爱国认可的有付款凭证的2499106元予以认定付款金额错误;票号为449853的170000元维修渠道款、票号为150237的225905.2元修渠款,系云天公司与大泉乡二队、三队协商对排洪渠进行维修,款项已经给付陈爱国,但是陈爱国没有履行修渠义务,该款应当冲抵工程款,由沙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给付陈爱国的工程款应为8425344元(包括账上显示的7700000元+425344元购房款+300000元少算的已经开具发票的工程款),原审只认定7700000元错误;2#、4#、5#楼的附属工程,陈爱国并没有完成,600000元不应支付;9#楼少算175000元增加工程;质保金564300元应当返还;2#、4#、5#楼的劳保费225344元,应由施工单位承担;9#楼的劳保费251050.8元应由施工单位承担。陈爱国提交答辩意见称,关于600000元附属工程,双方有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2#、4#、5#楼的附属工程按照600000元计算,同时约定2#、4#、5#楼的劳保统筹由云天公司承担;关于已经出具的发票,只要有公司盖章、有陈爱国签字的、有收据的款项都认可。其中票号为102630金额为500000元的发票,陈爱国只领取了2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云天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本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李      阿      丽代理审判员 宋      振      芹代理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复      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