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执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申请执行高某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26执659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高某某。本院在杨某某申请执行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豫0726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28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7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17年10月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10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凤喜执行员 司 松执行员 朱广顺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云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