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利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利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民初1421号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法定代表人:吴梅青,公司总经理。被告:曾利军,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利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曾利军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华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荣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